(2017)湘11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程贤与全裕财、颜爱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程贤,全裕财,颜爱清,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75号原告:彭程贤,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现租住于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全裕财,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颜爱清,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汉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系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号。负责人:肖志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彭程贤与被告全裕财、颜爱清、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程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被告全裕财、颜爱清、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程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全裕财、颜爱清、蓝山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3331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904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途经南平柴火山庄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告全裕财驾驶湘M×××××号牌公交车由古城路左转弯驶往南平方向,左转弯时转小弯,占道行驶时与原告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蓝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裕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程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根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3046.8元(原告交了4000元,其余是蓝山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交的)。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近几年一直在县城从事摩托车修理。另,被告驾驶的湘M×××××车的所有人是蓝山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实际租赁车主是颜爱清,该车于2016年1月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全裕财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被告颜爱清辩称,答辩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9046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被告蓝山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实际租赁车主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全裕财驾驶的车辆是运营车辆,需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损失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彭程贤有争议的证据有:对证据14-2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彭程贤系农业户口,对塔峰镇龙泉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不规范,对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26,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蓝山城租房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驾驶人全裕财持“A2”证驾驶湘M×××××中型普通客车由古城路左转弯驶往南平(蓝山柴火山庄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沿南平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彭程贤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彭程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裕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程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程贤被送往蓝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3046.8元。蓝山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8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程贤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程贤系在外力钝器(车祸)撞击下,引起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原告彭程贤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彭程贤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3月份以来,其一直租住于湖南省××县××社区××路加油站附近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再查明:被告全裕财驾驶的湘M×××××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蓝山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由被告颜爱清租赁经营,被告全裕财系被告颜爱清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0216431127010332000047和0216431127010360000037,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本院对目前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5、护理费5821元(42494元/年÷365天×50天);6、交通费200元;7、误工费11642元(42494元/年÷365天×10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8627.8元。其中1-3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程贤10000元;4-8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彭程贤8123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颜爱清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9046元。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全裕财驾驶湘M×××××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彭程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裕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程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全裕财系被告颜爱清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湘M×××××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共计5896.8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127.76元(5896.8元×70%)。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2005年3月份以来,是一直租住于湖南省××县××社区××路加油站附近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来源均在城镇,因此本案应计算的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程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1231元。因该款被告颜爱清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90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彭程贤72185元,实际应给付被告颜爱清19046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程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7.76元。三、由被告颜爱清给付原告彭程贤鉴定费10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标的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账号19×××02。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四、驳回原告彭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颜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山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娟附件一、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全裕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程贤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全裕财,所有人为华发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现场图,拟证明全裕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程贤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全裕财,所有人为华发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询问笔录两份(彭程贤、全裕财),拟证明全裕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程贤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全裕财,所有人为华发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诊断书,出院通知,拟证明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后需继续服药治疗,建议全休半年。5、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后需继续服药治疗,建议全休半年。6、住院费收据、清单,拟证明医疗费13046.8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100天。护理50天。营养50天。9、保险单,拟证明商业第三者限额10万元。10、驾驶证,拟证明全裕财有A2驾照。11、行驶证,拟证明颜湘M×××××车所有人为华发公司。12、颜爱清身份证,拟证明爱清身份证明。13、公共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颜爱清为实际经营车主。14、彭程贤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龙泉补充证明,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6、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7、特种行业许可证,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税务登记许可证,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营业执照,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汽车维修许可证,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2、房租水电费收据,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3、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4、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结婚证,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5、营业执照、相片,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6、相片,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7、证人朱永安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律师所作的证言都是真实的。被告全裕财提供的证据:1、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全裕财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商业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与颜爱清的租赁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单,拟证明被告全裕财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的话,按照保险条款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附件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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