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异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福坪30号(乡政府机关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郑谦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涛、赵浩,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法定代表人陈伟新。异议人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建筑公司)请求本院纠正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不予受理恢复执行的错误作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福建筑公司称,一、异议人金福建筑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受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之规定,福州中院应予恢复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若被申请执行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随时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因此,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下村委会)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随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告知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之规定,若福州中院认为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应该向异议人出具结案通知书,异议人还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而福州中院拒不受理的处理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查明,金福建筑公司与楼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2月18日,福州中院作出(2007)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确认:楼下村委会尚欠金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1148.35万元,该款楼下村委会同意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余款从2008年1月起每个月偿还30万元,直至还清。因被执行人楼下村委会未如期还款,金福建筑公司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楼下村委会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新北路16号“楼下农民新村”1#2#楼连体1层01商场、02店面及2层01、02店面(面积共计1956.96平方米)房地产所有权,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金福建筑公司部分债务848.35万元,并将上述“楼下农民新村”1#2#楼其他功能用途用房(面积共计759.96平方米)提供给申请执行人金福建筑公司永久无偿使用,以抵偿尚欠申请执行人金福建筑公司债务3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福州中院可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裁定作出之日,(2007)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所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若被申请执行人违反本协议,申请执行人随时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2009年5月5日,福州中院作出(2008)榕执行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终结(2007)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的执行。上述终结裁定送达后,因上述抵债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均为划拨用地,属村集体所有房产,无法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金福建筑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金福建筑公司遂向福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福州中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终结执行后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执行法院从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终结执行的案件,除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规定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其他情形都不能恢复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不同,并不需要法院的确认,但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严格限制集体所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上述以转移“楼下农民新村”房地产所有权为目的的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故,本案执行法院在审查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本案因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异议人金福建筑公司可向福州中院申诉,以撤销(2008)榕执行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最终达到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之目的,异议人金福建筑公司在(2008)榕执行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被撤销之前,要求福州中院恢复案件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