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双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双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双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岵山村。法定代表人:张留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双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正。其承建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品博览城2-9地块项目工程,2014年5月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向其供应商品砼,2015年1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其于2016年春节前又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10821.19元。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型号及价格,并没有就违约金及利息进行约定,而且一审中对方也没有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任何相关证据,一审却让其承担利息。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正;2��民事审判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3、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说明其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诉求货款1310812.49元未经双方清算签字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所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双方约定,其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双龙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其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阶段,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其与上诉人虽然没有就违约金或利息进行约定,但是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是明确的,其有权要求���诉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2、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其在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是违约金损失,其本质仍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一审判决的是赔偿其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均是为了赔偿其的损失,系赔偿损失的两种方式,故一审并未超出其的诉讼请求。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成公司支付双龙公司货款1310812.49元;2、判令大成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违约金损失78402元,至支付完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成公司承建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品博览城2-9地块项目工程,2014年5月与双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双龙公司向大���公司供应商品砼,型号分别为C10、C15、C25、C30、C30,随后双龙公司依约向大成公司供应商品砼。2015年11月4日,双龙公司、大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双龙公司向大成公司共计供应商砼19919.06立方,折合人民币5310812.49元,大成公司已付3500000元,余款1810812.49元未付。后大成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又支付50万元,尚欠双龙公司货款1310812.4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龙公司、大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龙公司、大成公司经过口头协商,双龙公司向大成公司供货,大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4日,双龙公司、大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大成公司尚欠双龙公司货款1810812.49元,后大成公司又支付双龙公司货款50万元,欠双龙公司货款1310812.49元,大成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对双龙公司请求大成公司支付货款1310812.49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双龙公司请求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系口头合同,未见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结算后,大成公司应当支付双龙公司货款,大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双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大成公司辩称,欠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大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庭审中亦认可使用双龙公司的商品砼,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双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10812.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郑州双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3元,由河南省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龙公司向大成公司供应商品砼,大成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龙公司向大成公司供应19919.06立方商品砼,折合人民币5310812.49元,经双方结算,大成公司尚欠1810812.49元未付,后大成公司又支付双龙公司50万元,现仍欠双龙公司1310812.49元,故双龙公司请求大成支付其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大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逾期付款,原审判定大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双龙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成公司称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其不应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候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