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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顺民与杨运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顺民,杨运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顺民,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良,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上诉人孙顺民因与被上诉人杨运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杨运良将自家拆除旧房修建三层楼房的工程发包给孙顺民承建。施工中,发现拆除旧房后地基不牢固需要重新加固,杨运良遂将加固地基工程发包给孙顺民施工。同年3月2日上午,孙顺民雇用的小工孙顺德在打夯时,由于夯把脱落致其跌落到地下室受伤,孙顺民和杨运良立即将孙顺德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孙顺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顺民和杨运良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2014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2489号民事判决,认定孙顺德各项损失共计为65047元,孙顺民承担60%即39028元;杨运良承担30%即19514元;剩余10%由孙顺德自行承担。判决后,孙顺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后,孙顺民向孙顺德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日下午,孙顺民和杨运良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房屋结构、人工费、承包方式、付款办法及事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孙顺民)在施工中如引起工伤事故,乙方承担伍仟元(5000元)以下费用,以上费用都由甲方(杨运良)承担。2015年5月4日,孙顺民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建房协议书》判令杨运良支付其34028元。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顺民要求杨运良支付34028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顺民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灞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孙顺民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2月2日,其和杨运良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杨运良将拆除旧房建三层楼房的工程发包给其。之后其雇佣孙顺德做小工。2014年3月2日,孙顺德打夯时,由于夯把脱落致其跌落到地下室受伤。孙顺德起诉其和杨运良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六万余元。经判决,其赔偿孙顺德39028元,现其已全面履行了赔付义务。但根据其和杨运良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果在施工中引起工伤事故,其只承担5000元以下费用,以上费用由杨运良承担。因此,孙顺德的工伤事故赔偿款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来分担。故请求判令杨运良支付其34028元;诉讼费由杨运良承担。杨运良辩称,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日期不对,2014年3月2日孙顺德发生事故后,其在酒后签订的建房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打地基时出事的责任划分。故不同意孙顺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顺民与杨运良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建房协议中第4条关于双方在出现工伤事故后承担费用的约定,仅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工伤事故产生约束力。而加固地基施工合同是孙顺民和杨运良口头达成的另一个施工合同,孙顺民亦无加固地基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可按建房协议第4条约定数额进行分担的相关证据。故对孙顺民要求杨运良支付340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孙顺民要求被告杨运良支付340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孙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加固地基施工合同是其和杨运良口头达成的另一个施工合同,其亦无加固地基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可按建房协议第4条约定数额进行分担的相关证据”完全错误,理由如下:一、该地基加固工程包含在其承包的拆旧房建新房的范围内。这一事实在(2014)灞民初字第02489号生效判决中得到了确认,杨运良在该判决的辩称部分明确承认“其将建房工程(含重新做地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孙顺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地基加固工程不包含在建房协议工程范围内显然错误。二、其与杨运良签订的《建房协议》事实上是在孙顺德受伤后,二人为了处理孙顺德的工伤事故而补签的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在施工中如引起工伤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杨运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分担孙顺德的工伤事故责任,向其支付34028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杨运良支付其340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运良承担。杨运良辩称,建房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孙顺德是因为加固地基受的伤,与建房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运良将自家拆建三层楼房的工程发包给孙顺民承建,孙顺民雇佣其弟孙顺德干活,孙顺德在施工工地打夯时受伤。孙顺德作为原告起诉孙顺民、杨运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现孙顺民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杨运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返还其34028元赔偿款。根据孙顺民和杨运良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乙方(孙顺民)在施工中,如果引起的工伤事故,乙方承担5000元以下费用,以上费用都由甲方(杨运良)承担。该条是对引起工伤事故后的责任约定,但在本案中,孙顺德系为孙顺民提供个人劳务,和孙顺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杨运良和孙顺民之间形成发包和承包关系,孙顺民和杨运良并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不应属于工伤赔偿范畴。故孙顺民上诉请求杨运良按照建房协议的约定返还其34028元赔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孙顺民已预交),由孙顺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