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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8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晖与上海艾展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上海艾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8045号原告:张晖,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艾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长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民。原告张晖与被告上海艾展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6月3日被告辞退原告。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经该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会出具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131号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二、以上调解金额包含申请人(原告)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及饭贴;三、申请人(原告)承诺在收到上述调解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工资的起诉;四、申请人(原告)放弃其他请求;五、申被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35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500元,该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已于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131号案件中提出,且该案已于2016年11月22日审理终结,遂作出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3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131号仲裁案件中已进行了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该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131号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亦已自认收到该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131号调解书中载明的3500元款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