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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余红燕与刘炳华、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燕,刘炳华,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633号原告余红燕,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根深,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炳华,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周春梅,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余红燕诉被告刘炳华、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华、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燕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炳华、周春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余红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炳华、周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四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炳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余红燕借款,2015年3月23日、24日两天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取现等方式凑齐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炳华。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炳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余红燕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暂借壹个月。因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刘炳华与被告周春梅于2001年2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炳华向原告余红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炳华与被告周春梅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炳华、周春梅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华、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红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炳华、周春梅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 罗 慧审判员 :阮良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 熊 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