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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谢俊香与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香,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275号原告:谢俊香,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金旺名都1号楼AC33幢1单元120)。法定代表人:汪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彭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俊香与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进入被告承建的华润橡树湾D地块工地做木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6日,原告从该工地下班回家,19:00左右,原告行驶至张集镇十字路西边104国道上时,被一辆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当场昏迷,路过行人帮助报110,原告被120送到徐州市四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上肢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手中指不完全离断伤、左尺骨茎突骨折。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不给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自己申报工伤,被告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原告的工伤认定被中止,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恒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与我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在前期的徐州市社保中心也就原告的工伤申请已经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也已经作出答复,社保中心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向社保中心提供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刘东法的书面证词以及工程总包方负责人员管理的安全员石浩的书面证词,还有我现在向法庭提交的当时项目负责人胡庆武的书面证词,均不认识也不曾听说谢俊香此人在我工地务工,另外两份证词在社保局。社保局同时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自身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原告向社保局提供的一系列电话录音证据作出的中止认定决定。原告方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事实很不清楚且前后关系对应不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华润橡树湾D地块项目工程由华润置地(徐州)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包括主楼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含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商品砼工程、砖胎模砌筑及粉刷、脚手架、辅助用工以及砌体)。2015年9月26日19时10分,无名氏骑三轮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799公里800米时,与原告谢俊香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当事人陈述无法查实逃匿车辆信息。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张某的名义与张明通话,张明称4、5号楼工程是从恒峰公司处承接的。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工友,一起在中建八局橡树湾D地块工地4号楼干活,我们干的活是中建八局转给被告的活,是2015年8月经他人介绍张明雇佣我和原告等共十几人去干的模板工,张明对我们进行工作管理、记工,工资一天240元也由张明发,我干到2015年10月初就离开了,张明给我结清了工资,工资是签字付现金,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在工地干活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合同,不清楚张明的活是从哪里包的。原告在2015年9月26日下班回家的路上出了车祸,我不在事故现场,原告联系我后我直接去了医院。原告找中建八局申报工伤时,才知道有被告公司。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与中建八局以及被告公司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提交述称为胡庆武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本人胡庆武,2015年在望江恒峰劳务公司徐州橡树湾D地块项目负责人,对(谢俊香)此人不认识,也不曾听说此人,未见此人在我工地务工。原告质证称对书面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述称,到橡树湾D地块工地干活是张某打电话叫去的,张某领着我们十几人干活,我们干的4号楼是张明包的,是给张明干活,张明安排干活,张明记工,工资240元/天由张明现金发,我一共干了十来天活,出事后就没干。没给交过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述称,张明没有参与橡树湾D地块4号楼的劳务分包,也没有参与4号楼的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6]第16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1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完整,在五日内又不补正,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原告。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了其与张明签订的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模板分项),协议书载明被告把橡树湾D地块4号、5号楼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张明。本院认为,原告谢俊香受雇于张明在徐州华润橡树湾D地块工地4号楼从事模板工工作,由张明进行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张明发放,原告与张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管理并从事由被告单位安排的由被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俊香与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