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牛永长等51人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确认身份、返还财产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长,吕文学,魏淑珍,吕季,吕艳,吕大鹏,王富山,王爱民,姚静波,姚永泉,刘桂珍,姚静茹,姚静雪,王超,王振清,卢凤兰,李洪凌,王丽杰,李扬,姜万奎,张时权,殷彩侠,张尚辉,张尚均,张尚明,王宝昌,王发,刘玉祥,张爱荣,刘晶波,刘晶丰,陶丽,王泽会,王丽红,王丹,刘晶宇,张红,王波,陈明,王振堂,王宝良,李艳民,王恒,王丽艳,牛凤姣,牛凤磊,牛凤娟,郑桂琴,王顺,王宝娟,王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0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牛永长,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文学,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魏淑珍,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季,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艳,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大鹏,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富山,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爱民,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静波,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永泉,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桂珍,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静茹,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静雪,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超,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振清,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卢凤兰,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洪凌,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丽杰,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扬,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姜万奎,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时权,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殷彩侠,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尚辉,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尚均,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尚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宝昌,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发,男,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玉祥,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爱荣,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晶波,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晶丰,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陶丽,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泽会,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丽红,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丹,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晶宇,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红,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波,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明,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振堂,男,1959年5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宝良,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艳民,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恒,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丽艳,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牛凤姣,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牛凤磊,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牛凤娟,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桂琴,女,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顺,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宝娟,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宝珍,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增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永长等51人因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里斯区政府)确认身份、返还财产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市中院)(2016)黑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牛永长等51人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在1976年至1979年期间,经梅里斯区政府审核同意并签发准迁证,带着全家户口,应聘原郊区农场的。起诉人是符合梅里斯区政府所招收的懂农业技术、农业机械等农业技术人员,起诉人为梅里斯区原郊区农场的建设做出了贡献,梅里斯区政府认为起诉人属于原郊区农场的帮工,不具备合法农场职工的身份,无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起诉人农民身份,要求依法享有对郊区农场土地承包权,要求梅里斯区政府返还起诉人建造的泵站使用权。梅里斯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对牛永长等上访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一、调查核实情况。区政府机关农场原系沈后部队农场,部队撤走后由区政府接收。于1972年成立郊区农场,1976年成立区政府机关农场。上访人都是在1976年至1979年间通过亲戚或熟人介绍到农场帮忙的,没有正式招工手续,不是农场正式职工,只是季节性帮工或打工。1982年进行人口普查时,公安部门要求在本地居住的居民必须把户口落在本地,于是上访人的户口大部分落在了卧牛吐镇额尔门沁村。在1983年实行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上访人不是农场职工,不享受农场正式职工应当享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于照顾,把农场机动地以每人5亩的标准让这些上访人承包经营,每年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承包费,不缴纳土地承包费就要收回承包地,上访人欠了多年的土地承包费,下一步政府要研究收回承包地问题。二、处理意见。1、农场是政府投资建立的农业经济组织,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依法应归区政府所有。泵站、浮船、房屋、树木及农机等均是政府投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物权和所有权应当归区政府所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归上访人所有,所以不存在归还的说法。2、因为上访人没有正式招工手续,也没有找到在劳动部门的正式招工备案,不能认定上访人是农场的正式职工,不能按农场正式职工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3、因无法证明是农场职工,所以也不享受农场正式职工应获得的财务和政务公开的待遇。齐齐哈尔市中院(2016)黑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人要求确认为梅里斯区原郊区农场农民身份的请求,属于郊区农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内部组成人员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所诉的梅里斯区政府对外承包土地和收回泵站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职工及家属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牛永长等51人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梅里斯区政府构成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牛永长等51人要求确认农场职工身份、补偿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梅里斯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梅里斯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对牛永长等人上访问题进行调查后作出的答复意见,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交待了提出复查的权力,“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牛永长等人没有在期限内申请复查,也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即便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涉及了其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牛永长等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对牛永长等5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牛永长等5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