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月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月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231号罪犯赵月数,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阳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月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至2024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赵月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0日入监狱服刑。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赵月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月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赵月数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月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5.6分,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月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月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