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羁押5日),2017年1月20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某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羁押5日),2017年1月20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党某等人在三门峡市甘棠路“XXKTV”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朱某某打电话通知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赶到现场,三人在甘棠路口与党某、尚某某、尤某等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持木棍对党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党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6年1月22日、8月2日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分别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党某损失67000元并已履行,党某对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党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尤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