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XX、索尔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索尔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尔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科新路8号成都出口加工区西区2号5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LOWCHOONYIEN。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索尔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索尔思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7808元。事实和理由:(一)索尔思公司提交的《员工纪录管理条例》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首先,索尔思公司提交的两份签到表,不能反映《员工纪录管理条例》讨论的过程以及反馈意见,签名人员亦无索尔思公司员工的授权,因此《员工纪录管理条例》的制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其次,对于《员工纪录管理条例》和《实验室管理规范》,索尔思公司并未履行公示及告知义务。对于《员工纪录管理条例》,索尔思公司单方提交的所谓尽到公示告知义务的电子邮件并未经过鉴定或公证,从截图上并不能证明该邮件已发送,更不能证明XX收到并知晓该邮件内容。对于《实验室管理规范》,索尔思公司提交的所谓尽到公示及告知义务的两张照片无形成时间,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索尔思公司尽到了公示告知义务。(二)XX并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的两项违规事实。第一,索尔思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并未显示XX进入的房间为实验室,在该房间门口及其他任何地方均未标明该房间为实验室。第二,索尔思公司提交的监控系其单方制作,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第三,《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第4.1.2条约束的是在生产车间操作的基层操作人员,而XX职务为经理,并非生产一线操作工人,且XX进入的并非车间。(三)索尔思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要求使用实验室模块时须经上级领导批准。XX的手写材料仅能证明XX在实验室使用过实验室测试模块,但根据《实验室管理规定》第4.3条“测试所需相关用品,可向实验室助理领取,并进行登记,使用结束后须及时归还”的规定,使用模块只需向实验室助理领取并做好登记,并未规定需向领导批准。故索尔思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XX存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的两处违规事实,其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给予赔偿。索尔思公司答辩称:XX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故索尔思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索尔思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78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XX于2004年3月22日入职索尔思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XX与索尔思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2015年10月9日,索尔思公司召集了11名公司工会及法务代表对《员工纪律管理条例》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签到表》,与会的11名代表在该《会议签到表》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索尔思公司就《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的最终版本提交了工会及法务代表进行阅读确认,并形成了《会议签到表》,索尔思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在该《会议签到表》上盖章,法务代表在该《会议签到表》上签字。2015年11月6日,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索尔思公司发布了《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的正式版本,并于2015年11月9日在公司内网上进行了公示。该《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第4.1.2关于“一般过失行为”中载明“违反公司工作流程”、“进入车间后未按ESD要求做好静电防护”属于一般过失行为;第4.2.2条载明:犯上述一般行为过失,由员工直接主管会同人力资源部予以记过的处分;第4.3条关于“处罚等级相互关系”中载明:两次记过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三)2015年4月2日,索尔思公司制定了《实验室管理规范》,该规范第4.2条规定:进入实验室必须更换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鞋,操作人员必须佩带防静电手腕;第4.3条规定:测试所需的相关用品,可向实验室助理领取,并进行登记,使用结束后必须及时归还。该《实验室管理规范》还悬挂于索尔思公司实验室进门处墙壁上。(四)2016年3月3日,XX于索尔思公司的实验室取出2只80KMSFP+ER模块。上述行为从索尔思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来看,XX先是便装进入实验室活动,之后又出来穿上专业防静电服。事后,XX手写该事件经过时称:我于3月3日在实验室拿2只80KMSFP+ER模块,用于SFP+NECSONET模块光过载测试,目前模块在我位置上。(五)2016年3月4日,索尔思公司向XX出具了二份《员工处罚通知单》,其中一份通知单载明,经公司确认及你个人承认,你曾于2016年3月4日之前在未经实验室登记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取走非本人承办项目的研发模块,你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实验室管理规定》第4.3条和第4.7.1条,《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第4.1.2条的有关规定,你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工作流程的一般过失行为,按照《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第4.2.2条对你予以记过处分。以上处理自2016年3月4日生效。另一通知单载明,XX未按照公司的实验室规定第4.2条有关规定佩戴相应的防静电工作服、静电鞋等,对公司实验产品造成一定风险。依据《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第4.1.2条的有关规定,属于一般行为过失,公司决定对其予以记过处分。以上处理自2016年3月4日生效。(六)索尔思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做出上述记过处分的当天,又向XX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XX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通知XX自2016年3月4日起,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7日,索尔思公司通知公司的工会,拟以员工XX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员工XX解除劳动合同。(七)经双方共同确认: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17743.12元、实发平均工资为12852.09元。(八)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XX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了《收件回执》,载明对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持该《收件回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XX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索尔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纪律管理条例》、《会议签到表》、《实验室管理规范》、《监控视频光盘》、《员工处罚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索尔思公司所依据的《员工纪律管理条例》以公司工会职工代表二次审议讨论,并于公司内网中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过索尔思公司所提交的监控视频及XX本人手书的关于诉涉进入实验室事件的经过来看,XX确在“未佩戴相应的防静电工作服、静电鞋”的情况下进入了实验室,并取走了2只80KMSFP+ER模块放置于自己的位置上。从《实验室管理规范》第4.3条规定:测试所需的相关用品,可向实验室助理领取,并进行登记,使用结束后必须及时归还。从该技术规范的要求来看,即使为“测试”之需要实验室领取相关物品,也应当向实验室助理领取并进行登记,而不能自行取用。而从XX自书的情形来看,XX并未履行“向实验室助理领取并进行登记”的工作流程,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工作流程,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取走2只80KMSFP+ER模块用于测试工作,故XX从实验室取走2只80KMSFP+ER模块的行为确系“违反公司工作流程”的行为,索尔思公司依据其《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XX不按工作流程取用实验室物品的行为予以记过处分并无不当。再次,从XX进入实验室的监控来看,XX系着便装直接进入实验室,确系违反了在“未佩戴相应的防静电工作服、静电鞋”的情况下进入了实验室,该项过失符合《员工纪律管理条例》关于“进入车间后未按ESD要求做好静电防护”属于一般过失行为的规定情形。XX于代理词中辩称,视频证据不能证明其进入的房间为实验室,但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监控视频来看,XX所进入的房间门口悬挂了《实验室管理规范》,可见该房间确系索尔思公司的实验室。另一方面,XX手书的说明中也载明“我于3月3日在实验室拿2只80KMSFP+ER模块”,上述证据可见,XX进入的房间确系实验室。关于XX所辩称其不清楚《实验室管理规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监控视频来看,XX在便装进入实验室活动了一段时间后,又出来在门口穿上了防静电工作服(仍未穿戴防静电鞋)再次进入实验室活动,可见,对于进入实验室需做好防静电防护的技术规范,XX是了解并知晓的。XX的上述行为属于“进入车间后未按要求做好静电防护”的过失行为,故索尔思公司依据其《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XX的该进入实验室不做静电防护的行为予以记过处分并无不当。综上,索尔思公司所制定的《实验室管理规范》属于技术类规范,已在实验室显眼处进行了公示,XX于2016年3月3日未按要求做好静电防护进入实验室,又未按要求向实验室助理领取并登记的工作流程下取走实验室内的模块,确违反了《员工纪律管理条例》二次一般过失行为,索尔思公司依据《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给予两次记过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依据,故索尔思公司解除XX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对XX要求索尔思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索尔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实验室管理规范》第9条规定“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带离实验室。如需带离实验室,须经过测试部门经理及设备经理批准,并通知实验室助理做好相应的记录”。本院认为,关于索尔思公司是否应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XX进入实验室的监控视频和其手写的进入实验室的经过来看,XX存在着便装直接进入实验室、从实验室拿取模块进行测试,并将模块放置于其位置上的行为,根据索尔思公司《实验室管理规范》第4.2条“进入实验室必须更换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鞋,操作人员必须佩带防静电手腕”、第4.3条“测试所需的相关用品,可向实验室助理领取,并进行登记,使用结束后必须及时归还”、第4.7.1条“所有测试样品必须作好明确的标识(包括产品型号和状态等),放在静电周转盒里,不得任意摆放”的规定,XX进入实验室须更换相应的防静电工作服、静电鞋、取用测试所需的相关用品需进行登记并按要求摆放,但XX进入实验室并未更换防静电工作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用测试用品进行了登记并按照要求摆放,因此XX的行为属于索尔思公司《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第4.1.2规定的“一般过失行为:违反公司工作流程;进入车间后未按ESD要求做好静电防护”的行为,索尔思公司据此依据《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第4.2.2条“犯上述一般行为过失,由员工直接主管会同人力资源部予以记过的处分”的规定,对XX进行两次记过处分,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对于XX关于两次处分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索尔思公司根据《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第4.3条“两次记过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XX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XX上诉称,索尔思公司提交的两份签到表,不能反映《员工纪录管理条例》讨论的过程以及反馈意见,签名人员也无索尔思公司员工的授权,因此《员工纪录管理条例》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索尔思公司提交的“《员工纪律管理条例》讨论会”两次《会议签到表》中均载明了邀请工会和法务代表讨论的内容、接受工会和法务代表建议并经工会和法务代表逐一确认。且2015年10月20日的《会议签到表》上除有与会人员签名外,还加盖有索尔思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并通过发放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索尔思公司中国区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故索尔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制定《员工纪律管理条例》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XX等公司员工进行了公示,故本院认定《员工纪律管理条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XX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XX上诉称,监控视频并未显示其进入的房间是公司实验室。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3月3日监控视频中显示的XX所进入的房间门口悬挂了《实验室管理规范》,XX在手书的说明中也载明其于3月3日在实验室拿2只80KMSFP+ER,XX虽否认其进入的不是公司实验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进入的是实验室以外的房间、其是在实验室以外的房间取用的2只80KMSFP+ER,因此本院认定监控视频中显示XX进入的房间系实验室,XX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史 洁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鸿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