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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钟东林、李显军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林,李显军,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东林。辩护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显军。辩护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7年4月1日以沪青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东林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钟俊、被告人李显军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诸雪芳、被告人周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方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单,小型汽车渝F61P**车辆信息,谅解书及收条,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1、2015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908号附近,由被告人钟东林假装丢钱包,被告人李显军以分钱的名义将被害人梁某骗至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上,被告人钟东林随即上车以检查随身物品为名,秘密窃取被害人梁某的银行卡,并骗取被害人梁某的银行卡密码,后三被告人通过ATM机取走被害人梁某卡内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5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蟠龙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在检查被害人方某财物过程中,秘密窃取被害人方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的辩护人均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家属已退赔为由建议法庭分别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家属已退赃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908号附近,由被告人钟东林假装丢钱包,被告人周某负责开车,被告人李显军以分钱的名义将被害人梁某骗至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上,被告人钟东林随即上车以检查随身物品为名,秘密窃取被害人梁某的银行卡,并骗取被害人梁某的银行卡密码,后通过ATM机取走被害人梁某卡内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2015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蟠龙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在检查被害人方某财物过程中,秘密窃取被害人方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并分别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曾于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均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曾于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方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单,小型汽车渝F61P**车辆信息,谅解书及收条,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本院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钟东林、李显军、周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家属已代为退赃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显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