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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涂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山县吉发租赁站,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涂小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993号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新发乡丁发村。经营者:彭昌贵,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21853332496。法定代表人:周鹏。被告:涂小东,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以下简称屏山吉发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兴建设公司)、涂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山吉发租赁站的经营者彭昌贵和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涂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屏山吉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小件赔偿费等合计355061.9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42591元,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12470.96元;3、判决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物即钢管1135.7米、扣件4035套、顶托185套,退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即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4元/套承担未退还租赁物资的赔偿款,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未退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者赔偿完为止;4、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等的违约金53117.7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因承建“屏山财富广场”项目,在建设工程中需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材料,为此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以及涂小东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在租赁过程中也逐渐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但仍欠付部分租金不予支付和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屏山吉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涂小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华兴建设公司(乙方)在承建屏山财富广场时,于2014年4月11日与屏山吉发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从2014年4月12日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赔偿价为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4元/套,租金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租赁物维护费为:钢管0.05元/米、扣件0.05元/套、顶托0.5元/套,另材料配件赔偿说明:T型螺栓0.8元/套、顶托缺螺帽5元/个,顶托底座缺失5元/个、6米钢管改短按合同的成本价赔偿,钢管按出库单据定尺收取等。同时还约定了钢管28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50套为一吨,上(下)车堆码费为每吨15元,由乙方自负。另约定租金从乙方收到租赁物资当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甲方每月最后一天前到乙方领取当月租金结算表,若甲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并在下月15日前付清70%上月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金税由乙方交纳,押金不得抵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资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还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委派来的经办人员涂小东、曹启平、徐建。合同甲方由屏山吉发租赁站经营者彭昌贵签字,乙方由经办人涂小东签字,并加盖了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屏山吉发租赁站按约定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截止2016年12月31日,湖南华兴建设公司应支付租金326866.6元(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租赁物螺栓、顶托帽赔偿费),已支付142591元,还有184275.6元未支付。另有钢管1135.7米、扣件4035套、顶托185套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配件及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屏山吉发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屏山吉发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屏山吉发租赁站主张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由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和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未付租金本院经核定为184275.6元,另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另对请求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退还或逾期不退还即赔偿钢管1135.7米、扣件4035套、顶托185套并计付2017年1月1日后的相应租金也予以支持。但被告涂小东仅系合同的经办人,本院对被告涂小东一并承担本案的租金支付、租赁材料的退还及赔偿款支付责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租赁物小件赔偿费)共计184275.6元;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钢管1135.7米、扣件4035套、顶托185套,逾期未退还的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4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违约金28000元;五、驳回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湖南华兴建设公司负担。(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垫付,在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屏山县吉发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