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世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谭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谭祥锋,杨芳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99号原告:田世高,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被告:谭祥锋,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杨芳杰,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田世高诉被告谭祥锋、杨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祥锋、杨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883.1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谭祥锋、杨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驾驶人谭祥锋驾驶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兴利路民盈西路交叉路口时,遇驾驶人田世高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民津)由民盈西路往兴利路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民津及田世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祥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世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外还垫付本案另一伤者吴民津医疗费5000元,故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工费,本案已计算护理费,故不应重复计算护工费;误工费,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原告休息的天数也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误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应不超过60天为宜;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顾喜元,故不应由原告主张;本案还涉及吴民津受伤,且吴民津还没有起诉,故交强险部分应预留份额给吴民津。被告谭祥锋、杨芳杰在法定答辩期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驾驶人谭祥锋驾驶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兴利路民盈西路交叉路口时,遇驾驶人田世高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民津)由民盈西路往兴利路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民津及田世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祥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世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谭祥锋驾驶的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登记的车主被告杨芳杰,另该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芳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谭祥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谭祥锋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田世高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081元(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营养费200元,共计1608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范围(为本案另一名伤者吴民津预留份额5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081元,由被告谭祥锋承担70%,即7756.7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1184元(其中包括住院8天,按130元/天计算,加上中山市东区富士陪护服务部开具的护工费144元)、误工费6475.31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住院8天及医嘱60天共计68天,即34757.2元/年÷365天×68天=6475.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59.3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3.车辆拯救费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899.31元给原告田世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56.7元给原告田世高。其中,人保中山分公司已经向原告田世高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99.31元给原告田世高;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56.7元给原告田世高。原告田世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899.31元给原告田世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756.7元给原告田世高;三、驳回原告田世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田世高负担99元(原告已预交1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137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嘉怡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