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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陕西重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重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514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重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48号前楼。法定代表人:刘保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洋洋,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重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以下简称:四医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宗洋洋,被告四医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贾育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医大向重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7987.14元及利息56082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四医大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8日重彩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彩公司负责四医大药学系中试楼的装修工程。重彩公司施工过程中,四医大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重彩公司均已完成。该工程于2008年11月17日完工。2014年11月重彩公司向四医大报审工程结算造价2570602.8元。2015年12月四医大完成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987987.14元,重彩公司认可该造价,并向四医大开具了发票。重彩公司施工过程中,四医大向重彩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0元,余款未付。重彩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四医大应向重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医大辩称,重彩公司完成工程属实,但其仅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重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工程款和违约金折抵后,重彩公司应给付四医大11万余元,请求驳回重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四医大作为反诉原告对重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重彩公司支付四医大工期延误违约金1292191.64元,诉讼费用由重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彩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每推后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罚款2‰。施工期间,因部分工程量变更,双方约定工期顺延30天。重彩公司在施工中,违反约定,致工程于2008年11月17日竣工,工期延误长达325天,给四医大造成巨大损失,对此重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重彩公司基于四医大的反诉辩称,四医大在施工中对工程提出变更要求,工程项目和造价不断增加,致工期延长,因此其不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四医大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四医大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3.重彩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费用结算书、审核报告,四医大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认可,但对费用结算书、审核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审计报告仅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因四医大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重彩公司提供的费用结算书、审核报告的关联性四医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对费用结算书、审核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4—8.四医大提供的招标文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通知单、申请、会议纪要、承诺书,重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重彩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延期,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因重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医大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重彩公司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各证据之间难以形成未能按期完工的责任在于重彩公司的证据链,同时四医大在结算时并未对工程延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四医大提供的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重彩公司、四医大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18日重彩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系四医大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彩公司负责四医大药学系中试楼装修工程;按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各种变更进行施工,根据竣工图纸和现场签证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工程自2007年8月18日开工至当年11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08万元,招标文件约定范围以外,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另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由双方及时办理现场签证等手续,计算调整数额,竣工结算时在合同价的基础上累计增加;重彩公司按审计决算造价(含各类变更及签证)的9.45%优惠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75%工程款,决算审完后,付至95%工程款,留5%质保金,保质期结束后付清;工期每推后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罚款2‰。重彩公司开始施工后,于2007年11月5日接到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提供的楼顶加层及装修、净化板部分图纸,请示是否按图纸进行施工、工期顺延期限及价格计取方式。项目监理机构回复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期顺延30日、计价取费方式按原预算。2007年11月10日重彩公司接到四医大药物研究所通知对原预算及合同范围外门头进行装修,请示是否按图纸进行施工、工期顺延期限及价格计取方式。2007年11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回复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计价取费方式按原预算、工期不予顺延。2008年4月3日重彩公司向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提出申请称前期工作双方都不满意,原因在于工程变更多、增项多,而变更和增项又需要方案设计、方案审定、材料选定、样板制作等工作完成后才能安排施工,致工程处于待工状态,资金运转困难,请求批转工程款。2008年4月9日重彩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同意四医大预先支付工程款解决资金问题,保证中试楼装修工程能够顺利完成,资金到位后五一前办公部分搬迁,四医大订购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半个月内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2008年11月17日重彩公司完成了涉案全部工程,四医大于当日投入使用。2015年3月9日重彩公司在单项工程造价报审资料对价款优惠扣减后,向四医大报审工程结算造价2570602.8元。2015年12月2日四医大审计办公室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1.报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570602.8元;2.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987987.14元;3.审减金额582615.66元。重彩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证意见栏中盖章确认。四医大已向重彩公司给付工程款810000元,剩余工程款1177987.14元未付。另查明,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1月2日重彩公司、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及监理单位多次召开工程例会,对图纸变更未能及时确认等延误工期的原因及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进行确认,之后的工程例会纪要四医大以无法找到未予提供。庭审中,重彩公司明确拖欠工程款利息56082元是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5年12月3日即造价审核次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对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四医大对重彩公司利息计算的本金有异议,对利息计算的标准无异议,并称重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时,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重彩公司称四医大反诉应在2017年3月12日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四医大反诉诉讼时效至2009年11月28日已经届满。四医大称对记载工程的监理日志监理单位未保留档案,无法提供;四医大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顺延一个月即应为2007年12月28日,而重彩公司实际竣工时间是2008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延期325天,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四医大认可95%的工程款应在2015年12月2日支付,并表示愿意支付,但因国家政策调整无法支付。本院认为,重彩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基于重彩公司、四医大的诉讼理由及辩称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就争讼之工程款形成最终结算?二、重彩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准确?三、重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工程构成违约行为?四、重彩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迟延交付工程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本案四医大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双方是否就争讼之工程款形成最终结算的问题工程款结算又称工程竣工结算书,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预算价格且符合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后,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价款结算,经建设单位审核签认的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量与额计算,以表达该项工程的施工造价为主要内容,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文件,也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取工程报酬的依据。工程量是以自然计量单位或物理计量单位表示的各分项工程或结构构件的工程数量。自然计量单位是以物体的自然属性作为计量单位。物理计量单位是以物体的某种物理属性作为计量单位。工程量是表现工程的各分项工程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9日重彩公司在单项工程造价报审资料对价款优惠扣减后,向四医大报审工程结算造价2570602.8元;2015年12月2日四医大审计办公室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报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570602.8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987987.14元;重彩公司与四医大对该工程款结算数额已经确认。由此事实证明,涉案工程价款1987987.14元系经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工程款,故争讼之工程造价双方已经形成最终结算,数额为1987987.14元。四医大辩称审核报告仅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因工程量是以自然计量单位或物理计量单位表示的各分项工程或结构构件的工程数量的明细清单,故四医大的此项辩称理由与审核报告所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重彩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准确的问题工程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者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讼之工程结算造价1987987.14元;四医大已向重彩公司给付工程款810000元,剩余工程款1177987.14元未付;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四医大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国家政策调整无法支付。由此事实足以证明,重彩公司请求四医大支付剩余工程款1177987.14元,事实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重彩公司请求四医大支付剩余工程款1177987.14元的利息,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75%工程款,决算审完后付至95%工程款,留5%质保金,保质期结束后付清;2008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重彩公司称其请求四医大给付的拖欠工程款利息56082元,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算;同时四医大对重彩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未提出异议;四医大认可95%的工程款应在2015年12月2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因四医大与重彩公司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重彩公司请求四医大给付自2015年12月3日即工程造价审核次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事实依据充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重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工程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违约行为又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迟延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开工至当年11月28日竣工;重彩公司开始施工后,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多次召开工程例会,确认图纸变更未能及时确认系延误工期的原因;竣工日期变更为2008年1月15日;2008年4月3日重彩公司向四医大药物研究提出工程变更多、增项多,需要方案设计及审定、材料选定、样板制作等工作完成后才能施工,致工程处于待工状态;2008年11月17日重彩公司完成施工项目后四医大已投入使用;2008年1月2日的工程例会纪要四医大已无法找到为由对记载工程的监理日志未能提供;四医大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日四医大审计办公室审核报告记载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987987.14元,重彩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均无异议。由此事实证明,重彩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竣工,系工程项目变更、增加等因素导致;双方确定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08年1月15日,与四医大庭审主张工程完工时间2007年12月28日前后矛盾;2008年1月2日后四医大未提供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也未提供记载工程的监理日志。因此四医大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系重彩公司所为;换言之,四医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四、关于重彩公司迟延交付工程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重彩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竣工,系工程项目变更、增加等因素导致;双方对2015年12月2日审核报告记载的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并未提出异议;重彩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四医大反诉请求重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325天违约金1292191.64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重彩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竣工,系工程项目变更、增加等因素导致。因四医大反诉请求重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存在四医大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逾期的问题。退而言之,即使本案存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考虑到争讼之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截止2015年12月双方对争讼之工程相关事宜仍在协商中,故重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四医大反诉诉讼时效至2009年11月28日已届满,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重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四医大反诉应在2017年3月12日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四医大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在本案中受理反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彩公司请求四医大给付剩余工程款1177987.14元及利息56082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医大反诉请求重彩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92191.64元,与事实不符,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给付原告陕西重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77987.14元及利息560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以1177987.1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7元、反诉费8215元,共计2412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军审 判 员  肖海娟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妙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