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春宜与吕建明、嵇尚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宜,吕建明,嵇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宜,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中(系上诉人父亲),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明,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金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尚静,���,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宜因与被上诉人吕建明、嵇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中、朱爱华,被上诉人吕建明,被上诉人嵇尚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90万元及利息468000元(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被上诉人嵇尚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建明之间的借款发生额是110万元,吕建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6日共计还款26万元应为支付利息,不能认定是还本金,且借贷关系发生的实际经手人也是在杨耀中、吕建明之间,所以,对于实际往来中的约定,应以杨耀中、吕建明为准并以书面字据为凭;2、吕建明借钱放贷也属于经营性质,赚取的利息亦是为了养家、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故涉案款项应由吕建明,嵇尚静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吕建明辩称,一审认定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嵇尚静辩称,嵇尚静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该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吕建明从上诉人处借款再转借他人,以更多的利息作为回报,该行为违反国家金融规定,故涉案借款嵇尚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春宜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吕建明、嵇尚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4.5万元,合计164.5万元;2、由吕建明、嵇尚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吕建明、嵇尚静原系夫妻关系。吕建明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2日向杨春宜借款5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110万元。借款后,吕建明已偿还本金2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杨春宜遂诉至法院。吕建明一审辩称,1、杨春宜、吕建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春宜无权起诉我,客观实际是杨春宜的父亲杨耀中为盘活手中资金,与我商谈共同对外出借资金,杨耀中提供资金,我负责对外出借,双方是合作关系,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约定对外出借资金的利息;2、对杨春宜提供的三份借据的形成没有异议,但2012年2月25日借据载明金额为20万元,实际我只收到9万元,对于金额为50万元及40万元的借据没有异议,��是2012年4月2日借据上载明的“月息四分”不是我写的,也不是双方的约定,对于该40万元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3、我在收回资金时,已经给付杨耀中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38万元(其中嵇尚静汇款10万元,28万元现金);4、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给付已超过法律规定,高额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嵇尚静辩称,我与吕建明于2010年11月2日结婚,但吕建明吃喝嫖赌什么都来,我无法忍受,于2014年4月29日离婚。本案借款我并不知情,家里也没有置办过大的财产,故本案借款与我无关。另外,吕建明在隐瞒我真实情况下曾经让我汇款10万元给杨耀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经调查,证实:嵇尚静于2013年9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杨耀中账户存款10万元。对于吕建明、嵇尚静的辩述,杨春宜发表意见为:1、对于杨耀中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借款后,吕建明已偿还46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6万元,收条中明确载明偿还本金的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没有注明的应当优先冲抵当期借款利息;2、吕建明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与杨耀中的合作关系,不是事实,本案吕建明出具的是借据,说明是杨春宜与吕建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3、对于法院依嵇尚静申请调取的10万元存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吕建明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债务,因杨春宜曾出具给吕建明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4、对于吕建明提供的与杨春宜的电话录音没有异议,但对吕建明清偿的是4个月还是5个月的利息及每次支付利息的数额等问题均没有说清楚。为支持杨春宜的诉讼请求,杨春宜补充向一审法院院提交2016年3月3日杨耀中与吕建明的电话录音,证明:1、杨耀中收到吕建明46万元,20万元是本金,26万元是利息;2、吕建明承认110万元借款均有利息;3、嵇尚静转账1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于杨春宜补充提交的证明,吕建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也说明本案借款是杨春宜的父亲与吕建明之间发生的,杨春宜��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4日吕建明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0万元,月利息26000元,月头付息;2012年2月25日吕建明又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0万元,月利息1万元,月前付息;2012年4月2日吕建明再次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40万元,杨春宜在该借据上加注“月息四分”。2、2013年9月3日,嵇尚静向杨耀中账户存款10万元;吕建明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5万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5万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3万元;2015年8月6日偿还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杨春宜与吕建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吕建明与杨春宜的父亲杨耀中之间的合作关系;二、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及吕建明实际还款金额;三、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嵇尚静是否应与吕建明承担共同偿还。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未就是否有权合作盈余分配及如何参与合作盈余分配有过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的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伙人的认定条件。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又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认定条件,故杨春宜、吕建明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吕建明出具借据三份,且均在借据中明确注明本案的出借人为杨春宜,应当认定为杨春宜与吕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至于杨春宜父亲支付借款、经手抄办及出具收条等行为,也符合一般的日常习惯。吕建明提供谈话录音,称杨春宜在谈话中陈述“当时说合作,否则也不会把钱借给你呀”,杨春宜陈述的仍然为借钱给吕建明,而非双方合作共同对外出借资金。故对吕建明关于本案借款实际上为其与杨耀中的合作关系的辩述,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吕建明2012年2月25日实际只收到9万元的辩述,不予认可,理由在于:1、其出具的2012年2月25日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息一万,如果只收到9万元,却约定利息月息一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2、吕建明在2012年4月2日向杨春宜第三次借款并出具金额为40万元借据时并未对上一次借款中未交付的11万元予以纠正,与常理不符;3、吕建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110万元。关于本案的还款,除有争议的部分外,双方均一致认可吕建明已偿还金额46万元,但杨春宜认为其中2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26万元是利息,吕建明认为该46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并提交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杨春宜在谈话录音中陈述“什么条子呀,利息哪个打条子给你呢”、“还本金的,打条子给你是应该的”等语句中可以反映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出具收条的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6日偿还的合计46万元应认定偿还本案借款本��。2013年9月3日嵇尚静的10万元还款杨春宜认为系吕建明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应认定该10万元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杨春宜与吕建明在谈话录音中认可吕建明已支付4、5个月利息,杨春宜在其中陈述到:“对,就4个月”,而其他关于4、5个月的陈述均属于模糊不清,不应得到认可,故应当认定吕建明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6万元,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万元,而40万元借款系杨春宜在借据上加注“月息四分”字样,未得到吕建明的认可,不应认定为吕建明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属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杨春宜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吕建明陈述利息的支付金额以70万元本金按借据约定的计算,即每月3.6万元,因杨春宜在起诉时已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借据的明确载明,故吕建���前四个月已支付利息3.6*4=14.4万元。对于吕建明主张的已偿还利息38万元,除嵇尚静于2013年9月3日的10万元现金存款及谈话录音中杨春宜认可的四个月利息之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杨春宜补充提交的电话录音,其中对杨春宜主张的事实均未明确予以说明,不予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吕建明已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24.4万元。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嵇尚静辩述本案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通过吕建明提供的谈话录音及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杨春宜与吕建明约定,吕建明通过在杨春宜处获取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又将该款转借他人,以谋取更高额利息。因此,杨春宜在交付本案借款时是明知吕建明不是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因此对嵇尚静称涉案债务不应由其共同承担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春宜、吕建明双方关于借款本金50万元每个月利息为2.6万元及20万元每个月利息为1万元的约定,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吕建明已给付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依法可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而未支付或者未给足的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吕建明已偿还本息部分分别计算如下: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法定限度内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
 
 
 偿还数额(每月26000元)扣除后的超出部分
 
 
 
 
 500000
 
 
 2012.2.24-3.23
 
 
 14000
 
 
 12000
 
 
 
 
 500000-12000=488000
 
 
 2012.3.24-4.23
 
 
 14640
 
 
 11360
 
 
 
 
 488000-11360=476640
 
 
 2012.4.24-5.23
 
 
 13822.56
 
 
 12177.44
 
 
 
 
 476640-12177.44=464462.56
 
 
 2012.5.24-6.23
 
 
 13933.88
 
 
 12066.12
 
 
 
 
 (上表为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2.2.24-6.23的扣除明细
 2012年6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464462.56-12066.12=452396.44元)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法定限度内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
 
 
 偿还数额(每月10000元)扣除后的超出部分
 
 
 
 
 200000
 
 
 2012.2.25-3.24
 
 
 5600
 
 
 4400
 
 
 
 
 200000-4400=195600
 
 
 2012.3.25-4.24
 
 
 5868
 
 
 4132
 
 
 
 
 195600-4132=191468
 
 
 2012.4.25-5.24
 
 
 5552.57
 
 
 4447.43
 
 
 
 
 191468-4447.43=187020.57
 
 
 2012.5.25-6.24
 
 
 5610.62
 
 
 4389.38
 
 
 
 
 (上表为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2.25-6.24的扣除明细
 2012年6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87020.57-4389.38=182631.19元)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此部分利息未给足,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扣除2013年9月3日偿还的利息10万元,结余利息=131496.57+52963.05-100000=84459.62
 
 
 
 
 452396.44
 
 
 2012.6.24-2013.9.3
 
 
 131496.57
 
 
 
 
 182631.19
 
 
 2012.6.25-2013.9.3
 
 
 52963.05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此部分利息未给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结余利息=7539.94+3043.85=10583.79
 
 
 
 
 452396.44
 
 
 2013.9.4-2013.9.29
 
 
 7539.74
 
 
 
 
 182631.19
 
 
 2013.9.4-2013.9.29
 
 
 3043.85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此部分利息未给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结余利息=
 96556.62+50040.95=146597.57
 
 
 
 
 (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352396.44
 
 
 2013.9.30-2014.11.15
 
 
 96556.62
 
 
 
 
 182631.19
 
 
 2013.9.30-2014.11.15
 
 
 50040.95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此部分利息未给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结余利息=6394.04+4626.66=11020.7
 
 
 
 
 (2014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252396.44
 
 
 2014.11.16-2014.12.24
 
 
 6394.04
 
 
 
 
 182631.19
 
 
 2014.11.16-2014.12.24
 
 
 4626.66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此部分利息未给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结余利息=5587.87+6696.48=12284.35
 
 
 
 
 (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0万元)152396.44
 
 
 2014.12.25-2015.2.18
 
 
 5587.87
 
 
 
 
 182631.19
 
 
 2014.12.25-2015.2.18
 
 
 6696.48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此部分利息未给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结余利息=4368.94+7792.26=12161.17
 
 
 
 
 (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5万元)102396.44
 
 
 2015.2.19-2015.4.24
 
 
 4368.91
 
 
 
 
 182631.19
 
 
 2015.2.19-2015.4.24
 
 
 7792.26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此部分利息未给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结余利息=3004.06+10470.85=13474.91
 
 
 
 
 (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5万元)52396.44
 
 
 2015.4.25-2015.7.20
 
 
 3004.06
 
 
 
 
 182631.19
 
 
 2015.4.25-2015.7.20
 
 
 10470.85
 
 
 
 
 借款本金(元)
 
 
 起止日期
 
 
 此部分利息未给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结余利息=238.9+1948.07=2186.97
 
 
 
 
 (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22396.44
 
 
 2015.7.21-2015.8.6
 
 
 238.9
 
 
 
 
 182631.19
 
 
 2015.7.21-2015.8.6
 
 
 1948.07
 
 
借款本金22396.44扣除2015年8月6日偿还的本金3万元,此时还款有剩余,继续冲抵借款本金182631.19部分,剩余本金=22396.44-30000+182631.19=175027.63元。截止2015年8月6日,吕建明共结余利息=84459.62+10583.79+146597.57+11020.7+12284.35+12161.17+13474.91+2186.97=292769.08元。综上所述,对于杨春宜要求吕建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175027.63+400000=575027.63元及利息(其中:1、截止2015年8月6日产生利息292769.08元;2、借款本金175027.63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吕建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春宜借款本金575027.63元及利息(其中:1、截止2015年8月6日产生利息合计292769.08元;2、借款本金175027.63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杨春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5元,由杨春宜负担7091元,由吕建明负担125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春宜提交了一份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嵇尚静有辆车牌为苏H×××××的车,该号牌原车辆为奔驰车,其登记信息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后,登记人也是嵇尚静,而嵇尚静没有工资收入,故该车是吕建明出资购买。因此,涉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吕建明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辆是0首付,由吕建明分三年还���且该车是从杨春宜的朋友处购得。被上诉人嵇尚静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辆登记信息是真实的,但对车辆购买的付款人不清楚,车辆是吕建明使用的,我没有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杨春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系吕建明出具借条给杨春宜,吕建明还款后由杨春宜的父亲杨耀中出具收条给吕建明,符合一般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与还款的常理,且杨春宜对吕建明已经还款46万元不持异议,证明杨春宜对杨耀中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其异议部分就在于:一、40万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012年4月2日吕建明出具给杨春宜条据加注的“月息四分”的字样系杨春宜个人所为,并未得到吕建明的确认,故应认定该4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按照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二、46万元中的26万元是否应当充抵本金问题,从通话录音反映出双方借款和还款即交易习惯来看,出具收条的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另双方对5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2.6万元,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的月息过高并已依法作出了相应调整,杨春宜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杨春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借款嵇尚静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系发生在吕建明与嵇尚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嵇尚静曾于2013年9月3日汇款10万元给杨耀中账户,吕建明与杨春宜的通话录音表明吕建明是通过在杨春宜处获得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又将该款转借他人,以谋取更高的利息,嵇尚静称吕建明所获得的利息部分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嵇尚静称涉案债务不应由其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春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吕建明、嵇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杨春宜借款本金575027.63元及利息(其中:1、截止2015年8月6日产生利息合计292769.08元;2、借款本金175027.63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5元,由杨春宜负担7091元,由吕建明、嵇尚静共同负担12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杨春宜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吕建明、嵇尚静共同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璇审 判 员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