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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冉龙琼与彭建周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琼,彭建,周淳容,冉龙琼,彭建,周淳容,冉龙琼,彭建,周淳容,冉龙琼,彭建,周淳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631号原告:冉龙琼,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彭建,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周淳容,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冉龙琼与被告彭建、周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龙琼,被告彭建、周淳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龙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率为2%,借期一年,被告前期每月利息基本按时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账户。2016年4月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于同年7月支付3个月利息0.6万元,其后本金利息均未支付,由于原告不断电话催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利息0.5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1.4万元,故起诉维权。被告彭建、周淳容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本金应该偿还,利息不应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彭建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冉龙琼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期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彭建。从同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彭建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0.2万元,合计2.2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彭建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0.6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彭建给原告汇款0.5万元,总计3.3万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渝0235执保10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彭建、周淳容所有的门市、住房价值12.6万元,为此,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1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借条、个人业务凭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17)渝0235执保104号民事裁定书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实际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彭建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彭建个人所负,但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淳容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周淳容应与被告彭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约定被告应按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彭建按月向其账户支付的款项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而被告主张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但亦未约定按月按比例偿还借款;被告彭建在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有规律的向原告转帐汇款,并且持续很长一段时间,符合民间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所汇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据此,可确定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这也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一致,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借款时起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48万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3.3万元,尚下欠原告利息1.18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超过下欠利息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建、周淳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龙琼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减半收取1290.00元,保全申请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二被告负担24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