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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兆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兆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933号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庆,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余,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兆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梅青、孙为新,被告陈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丰诚物业公司不支付被告陈兆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117.50元。事实和理由:本市瑞虹二期物业由原告丰诚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瑞虹二期的璟庭及铭庭二个商业车库的保安系外派公司人员担任,被告陈兆余为原告聘用的保安主任,负责对日常工作监督,检查并纠正保安人员执勤中的违规行为。2016年上半年,商业车库收费管理混乱,经采取监控后,历史记录数据与实际检测数据有明显差异,仅2016年1月至5月,瑞虹璟庭损失23,960元,瑞虹铭庭损失28,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至少损失168,000元。作为一名全面负责保安工作的主任,对于保安人员长期私吞车库收费,商业车库长时期处于非正常管理状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丰诚物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陈兆余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陈兆余辩称,2005年10月入职原告丰诚物业公司,2014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在原告的瑞虹二期物业先后任保安、保安领班、保安主任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尽心尽职,因小区物业项目众多,一线管理为保安领班、队长负责,商业车���收费也由保安领班、队长直接监管。并且,车库收费信息被告不掌握,车库停车未收费或私吞停车费用未出现,被告也不知晓,即便存在,责任不应有被告承担。此外,收费系统为电脑操作,被告不知晓电脑密码,业主车库资料更新等也由营业部完成,保安部仅保证系统损坏保修。2016年7月29日,被告无故遭到原告辞退。因原告的辞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现同意仲裁的裁决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4日起被告陈兆余在原告丰诚物业公司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4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丰诚物业公司聘用被告陈兆余在其名下的瑞虹二期商场(项目)任助理保安主任(职位),根据员工职级编制属铜6级,每月基本工资3,605元,企���津贴1,545元,二项共计5,150元。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晋升为安保主任,职级为银1级,每月基本工资4,410元,岗位津贴1,890元,二项合计6,300元。201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就物业的收费岗责任进行过沟通。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即时辞退函:“兹业主方投诉及公司内部审计确认,作为保安主任在对瑞虹新城项目车库管理期间,未按照公司规定规章制度进行瑞虹新城项目车库管理,导致公司车库管理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损失超过50,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损失超过140,000元。上述行为已违反《员工手册》第13章13.10严重违纪(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10,000元的”…公司管理层决定给予即时辞退处理”。被告陈兆余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96.25元。嗣后,原告丰诚物业公司向被告陈兆余出具200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与被告陈兆余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陈兆余向本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丰诚物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000元;2、2015年和2016年的年终奖24,000元(按每半年6,000元标准计算)。2016年10月13日,本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1127号仲裁裁决,一、丰诚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兆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117.50元。二、对陈兆余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丰诚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丰诚物业公司对2016年1月至5月,瑞虹璟庭车库损失23,960元,瑞虹铭庭车库损失28,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车库至少损失168,000元,有停车场收费报表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表为自行制作,缺乏损失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丰诚物业公司提供的本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1127号裁决书、即时辞退函、员工过失记录表、收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快递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晋升、工作表现评估、员工手册和签收、员工离职薪金结算表、访谈笔录、电子邮件、停车场收费报表;被告陈兆余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访谈笔录、车库收费报表、2016年丰诚物业季度奖励、整体评估数据、特别晋升、荣誉证书、岗位设置及信息一览、商业车库管理制度(草案)、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一名管理物业的保安主任,负有对公��日常工作监督,检查并纠正保安人员的违规行为职责。本案中,原告丰诚物业公司以被告陈兆余严重违纪为由解聘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访谈笔录及停车场收费报表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存在日常工作监督管理失职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未有停车未收费或利用工作职务之便私吞停车费用或牟取私利的事实依据,自行制定的停车收费报表没有正确、合理的参照比对,数目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未监管之事实,即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3章13.10严重违纪(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10,000元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丰诚物业公司对产生经济损失未举证证明,已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现原告丰诚物业公司指控被告陈兆余未尽工作职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陈兆余尚未达到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和丰诚物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规章制度进行瑞虹新城项目车库管理,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10,000元的”的即时解除,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规范操作行为,合理、合情、合法,并及时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固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陈兆余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96.25元,原告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被告相当于22个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即167,117.50元。此外,被告陈兆余对于2015年和2016年的年终奖金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本院不再赘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兆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7,117.50元;二、被告陈兆余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