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某,无前科。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二被告人于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某、马某某等五人从小什字延伸段”伊兰歌宴”餐厅出来后,碰到被害人拜某某、周某某二人。被告人李某某某用言语故意挑衅,遂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李某某某、马某某开始对被害人拜某某、周某某拳打脚踢。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拜某某人体损伤属轻微伤;周某某人体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某、马某某积极向被害人拜某某、周某某赔偿了医药费等共计5000元。被害人拜某某、周某某均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拜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临夏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舍伟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