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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庆龙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继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继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700号原告:杨庆龙,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李献运,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实际经营地点为: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XX飞,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寅,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生产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被告:王继海,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杨庆龙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建八局大连公司)、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劳务公司)、王继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张丰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龙,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博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寅,被告王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承揽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子街道沈阳深国际物流园工程。项目承包后,中建八局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源建筑施工。因被告王继海挂靠在被告博源建筑,该公司将工程交给王继海。而后,王继海找到原告商议钢筋工工人工程部分。双方协商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9为,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与被告对账确认后,在维权中心的监督下,被告给付原告工人人工费50%,即204262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50%的架子工人人工费204262元。因被告王继海与博源建筑是挂靠关系,所以博源建筑和王继海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被告中建八局分公司总包方,应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工人工费204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深国际物流园主体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且该施工单位具备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2、我公司与原告本人不存在直接合同或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架子工人人工费我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我公司将主体混凝土一次结构工程直接分包给博源建筑劳务公司,我公司与博源建筑已经办理完毕结算事宜,付款比例达到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未到。因此,尚未返还。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已经付清工程款,至于原告与博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晓;4、依据我公司与博源建筑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七款约定:“乙方承诺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会向劳务工人、管理人员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出具欠付工资、工程款和材料设备的资料,如有上述行为的发生均系伪造,和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该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给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博源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是由王继海雇佣,相关费用也由王继海支付。原告也并非是我公司雇佣,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工资由王继海支付,均与博源建筑无关。在王继海失联期间,被告代替第三人垫付了203万元工资,现被告已将王继海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且已取得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判决王继海给付博源建筑203万余元。综上,原告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本身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本身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继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确实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乙方、委托代理人为王继海)博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的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B地块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劳务作业范围:主体混凝土结构,包括土方人工清槽、混凝土垫层、垫层上防水找平层、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及回填料人工配合等。2015年5月4日,被告(甲方)博源劳务公司与被告(乙方)王继海签订《劳务承包合作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以甲方的名义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沈阳深国际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为甲方管理下的劳务分包施工队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沈阳深国际主体工程。劳务承包范围一次结构以及按照设计要求和分包合同的约定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指令内容为准,包括满足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等所有与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以及和本工程其他单位的配合工作。甲方向乙方收取劳务工程款7%的相关费用(包含管理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税费),收取方法为从总承包单位每次付款中直扣除。2015年4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15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与被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沈阳深沈国际物流项目钢筋工1#、9#、5#、6#楼核算依据中建八局合同价及最后预算量435.4吨×700元/吨+1335.3吨×650元/吨=1172725元。领取饭票64000元,领取现金7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8725元。对以上工程量如无异议,签字后生效。原告与被告王继海代理人闫世景签字。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解决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2月到沈阳市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在该中心的协调监督下,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并支付了50%的工程款,为204262元,余款204262元至今未付。另查,2016年4月13日被告博源劳务公司与被告王继海签订《备忘录》及《结算书》,记载:博源劳务公司代王继海沈阳深国际国际付款明细“杨庆龙钢筋工204360元”;沈阳深国际项目工程造价7619615元,按双方协定本工程按7%扣取乙方管理费及税金。再查,2016年7月,被告博源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达成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结算书》,就深国际现代综合物流园B地块项目审定金额为7,587,420元,并按约定已支付至95%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作管理协议》、《工程量确认单》、沈阳市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量》确认单及沈阳市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笔录以及王继海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继海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履行欠付款项的给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数额2042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继海系挂靠于被告博源劳务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博源劳务公司对被告王继海给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公司与被告博源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庆龙工程款204262元;二、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王继海、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丰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