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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葛和太与张开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和太,张开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533号原告:葛和太,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瓦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付,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和太与被告张开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和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被告张开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和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开付赔偿原告葛和太医疗费15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4193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拐杖费用120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65012.53元;2、判令被告国泰公司与张开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张开付雇佣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兰郡工地上的瓦工。2015年3月18日,原告受被告张开付的安排粉刷墙面,因工地上安全措施不到位,在粉刷过程中不慎跌落到地面,导致原告脚跟骨折。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开付安排带班小李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4月6日分别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6天和17天,共花费医疗费33409元,其中原告支付12035.5元,被告张开付支付21373.5元。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苏081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开付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5.5元,被告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就其他损失无法协商,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开付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开付与原告并不相识,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也不知情,据被告张开付事后了解,2015年3月19日原告站在一层脚手架上进行粉刷作业,因木板未固定发生断裂,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原告进行粉刷作业之前应当对脚手架上木板是否固定和容易断裂进行必要检查,但原告未遵守操作流程规定,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另,住院期间被告张开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5万元。被告国泰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国泰公司与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111号、枚乘路68号法兰郡一期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国泰公司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国泰公司补办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3月左右,被告张开付组织原告葛和太以及戴万昌、戴建昌、周红梅、石硫等人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其中原告葛和太提供瓦工劳务,每日劳务费180元由被告张开付发放。同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葛和太站在一层脚手架上进行砌墙操作时,因脚手架上木板未固定且发生断裂,导致原告坠地脚部受伤的安全事故。事发后,由带班工头李某安排戴万昌将原告葛和太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休息1月半,柱双拐部分负重休息1月,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需二次取内固定物、半月复诊等。住院期间,原告按医嘱购买鱼跃拐杖2只,支付120元。2015年3月1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先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共支付门诊费857.48元。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建议休息1月、避免负重和剧烈活动、骨科专家门诊就诊、定期复查X线片。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5日,原告先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共支付门诊费667.05元。2017年1月20日,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葛和太在此次建筑工地粉刷工程中跌伤导致左跟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元(含伤残评定费用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葛和太提供的本院(2016)苏081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门诊费收据、拐杖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业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张开付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下列损失:1、门诊费152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20元(40元/天×73天);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5、误工费。事发前,被告张开付支付原告每日劳务费1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1938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复诊往返过程中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鉴定费为1610元,但鉴于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的伤残评定费用840元应由原告自负,对于其余鉴定费770元,本院予以认定;7、拐杖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的患肢须不负重休息1月半,柱双拐部分负重休息1月,因此拐杖对原告伤情康复有必要性,系原告遵医嘱购买,亦有购买票据为凭,本院认定拐杖费为120元。上列损失合计60272.53元,应当由被告张开付负责赔偿,被告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和太各项损失合计60272.53元,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葛和太负担104元,被告张开付和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魏广生人民陪审员  张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