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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水霞与兰世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霞,兰世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曹水霞,兰世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曹水霞,兰世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曹水霞,兰世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50号原告:曹水霞,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世磊,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水霞与被告兰世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兰世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1,1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8时40分许,原告在巩义市××红绿灯南××靠路西侧行走,被告兰世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兰世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兰世磊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部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查实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8时40分许,兰世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回郭镇南罗红绿灯南2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在路西侧步行的曹水霞及孙根报相撞,致车辆损坏,曹水霞与孙根报受伤。2016年11月29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兰世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45元(其中100元系原告支付,345元系被告兰世磊支付)。同日原告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气胸;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5、胸7椎体及双侧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3日,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5,158.16元,门诊治疗花费1,706.38元。出院后原告在回郭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7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580.54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58,432.50元,故医疗费为58,4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双骨折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根据原告病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孙义宾护理,孙义宾系巩义市双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50.17元。护理费为9,150.51(3,050.17÷30×9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28.56(28,976÷365×14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根据其入院治疗、检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622.57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兰世磊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兰世磊支付给原告3,5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兰世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所有损失共计109,622.5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9,622.5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兰世磊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元及医疗费345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5,777.57(109,622.57-3,500-345)元。被告兰世磊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但未向本院主张该费用,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水霞105,777.57元;二、驳回原告曹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415元,原告曹水霞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怡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