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广仓与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仓,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708号原告:王广仓,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身份证号码:410927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王广仓与被告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仓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被告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5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郑州经营饭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豆制品,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豆制品款1585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桂林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桂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郑州经营饭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豆制品,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豆制品款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豆制品款1585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158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豆制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豆制品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推拖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5858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15858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广仓货款15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