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海坚、XX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坚,XX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海坚,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陈晓健,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XX红,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复议申请人陈海坚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陈海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健、申请执行人XX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莲都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XX红与被执行人陈海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1102执625号,执行标的为7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陈海坚提出其已经从纪红梅和朱爱美受让了二人对XX红的债权共计70万元,且该受让债权法院已经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请求法院裁定抵销他和XX红之间的70万元债务。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陈海坚受让的债权能否直接抵销XX红作为申请执行人对陈海坚的债权。陈海坚与XX红虽然互负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他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参与分配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XX红作为被执行人在莲都区人民法院共有执行案件22件未履行标的合计1100多万。如果陈海坚受让纪红梅和朱爱美对XX红的债权与其对XX红的债务可以抵销,意味着陈海坚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XX红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陈海坚受让纪红梅和朱爱美对XX红的债权,应当在XX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以抵销方式获得优先受偿权。异议申请人陈海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陈海坚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陈海坚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陈海坚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经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债务抵销合法有效,复议申请人陈海坚取得债权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XX红送达了债务抵销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抵销从2016年1月26日起就开始生效。3、陈海坚向XX红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时,XX红在莲都区人民法院没有执行案件,故债务抵销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4、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院认定该债务抵销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销,都有一个适用前提,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的情形就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情形,只能适用参与分配。2、以XX红为被告的案件早在2015年就已经起诉到莲都法院,并对XX红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直接抵销,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院查明事实与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债务抵销权,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陈海坚虽然于2016年1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XX红送达了《债务抵销通知书》,但XX红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债务抵销未在2016年1月26日成立。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浙11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海坚对XX红的债权虽经司法确认,但此时莲都区人民法院已有多件以XX红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陈海坚与XX红互负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并不必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抵销。在公民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陈海坚对XX红的债权应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陈海坚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陈海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海坚的复议申请,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执异5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建勇审 判 员 李伟峰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