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809号原告:张某1,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胡嘉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厚宝,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奇、施厚宝,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诚、刘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依法处理婚生女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各半负担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疏于照料,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存在争吵的情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女儿年幼,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育一女名张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4月20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4月2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