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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琴、吴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琴,吴燕东,张祥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女,汉族,1995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东,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广东省惠州市人,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凤,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琴因与被上诉人吴燕东、张祥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琴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即吴燕东、张祥凤、财产保险惠州公司赔偿8571.98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财产保险惠州公司直接赔付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杨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杨琴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杨琴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判例,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可以约定待伤最重者治疗终结后一并起诉。因为涉及到同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分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琴和另案的杨秀华受伤,杨秀华为伤重者,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杨秀华的诉讼时效起算为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杨琴出院后多次向吴燕东、张祥凤、财产保险惠州公司主张权利,但均被对方以杨琴和杨秀华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应当一并处理而予以拒绝,该情形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杨琴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杨琴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杨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3354.5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另外交通费的主张也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支持。财产保险惠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杨琴受伤于2015年3月4日治疗终结,其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一年内除斥,本案中,财产保险惠州公司至杨琴起诉前,均未收到过其提出赔偿的请求,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杨琴属自行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吴燕东、张祥凤未作答辩。杨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燕东、张祥凤、财产保险惠州公司偿杨琴医疗费3354.50元、误工费1430.48元、护理费85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2、判令财产保险惠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杨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吴燕东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里县洗马镇往谷脚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杨秀华驾驶的由谷脚镇往洗马镇方向行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杨琴)相撞,造成杨秀华与杨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2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燕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华和杨琴无责任。吴燕东与张祥凤系夫妻关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张祥凤,张祥凤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产保险惠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杨琴受伤后,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4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3354.50元。出院诊断右足末节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杨琴住院期间,吴燕东垫付医疗费2000元,财产保险惠州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遵守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杨琴于2015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终结时,已经知晓自已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杨琴未在一年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9月27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财产保险惠州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杨琴的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杨琴的诉讼请求。杨琴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未举证证明而不予采纳。综上,杨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杨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案件,故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杨琴受伤后住院,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在出院时,其伤情已明确,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固定,故应当从出院时起算主张求偿诉求的诉讼时效。杨琴于2016年9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杨琴主张同起交通事故应以受伤重者为标准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杨琴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针对自身受伤而言,杨琴和另一伤者杨秀华的诉讼权利均独立存在,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杨琴还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琴并未举证证实其曾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财产保险惠州公司也否认杨琴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由于杨琴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