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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多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多,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562号原告:张先多,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8号万达商业广场室内步行街。负责人:赵元鑫,该健身会所经营者。原告张先多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健身服务合同,返还支付1009.00元,返还12张“体验卡”现金价值6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签订健身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赠送给原告多张“单次体验卡��。被告承诺此“体验卡”无限制任何人数和时间,持“体验卡”者可以随时到会所内享受健身服务。“体验卡”上标明每次58.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该“体验卡”持卡者同一人3个月内只能体验一次为由拒绝原告及持卡者继续使用“体验卡”。原告现手中仍有十余张“体验卡”无法继续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入会申请表1份;2、收据1份;3、单次体验卡11张;4、录音资料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是原告享有的重要健身服务合同的权利,被告单方拒绝向原告及“体验卡”持有者提供健身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张先多向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递交了动感360健身连锁入会申请表,约定健身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被告赠送给原告40余张“单次体验卡”,“体验卡”上标明每次58.00元,被告收取原告健身费用1009.00元。原告从2016年9月26日到2017年3月在被告处健身30余次。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该“体验卡”持卡者同一人3个月内只能体验一次为由拒绝原告及持卡者继续使用“体验卡”。原告现手中仍有12张“体验卡”无法继续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服务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时被告赠送给原告多张“单次体验卡”应为合同的组成���分,被告不得拒绝向原告及“体验卡”持有者提供健身服务或者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扣除原告消费的月数,剩余的消费金额,被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先多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的合同;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返还原告张先多人民币543.34元;三、驳回原告张先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动感叁陆零健身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凤朝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侨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