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星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星,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5行初6号原告朱明星,委托代理人郑宝仁,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雪、王美年,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17-9号。法定代表人柳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该煤矿信访科工作人员。原告朱明星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宝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王美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对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变性双上肢不全瘫不予认定工伤,对其“双下肢不全瘫”补充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的职工。2012年7月9日,原告在井下工作中被矿石砸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林盛煤矿职工医院诊断: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部组织挫伤,腰4-5腰5骶1间盘突出。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发现四肢不能完全活动,于2015年4月2日转院到沈阳解放军202医院,从该院影像学显示出:颈间盘突出症伴脊髓变性。原告上肢及下肢活动能力受限并伴随大小便失禁。被告在给原告做工伤等级鉴定时,由于第三人工作失误,将原告的病情遗漏,导致原告工伤鉴定不实。被告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中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变性双上肢不全瘫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多次通过单位与被告沟通,被告以我们作出的鉴定不能更改为名,不予受理原告的重新申请,导致原告病情不断恶化无法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与疾病界定申请表,证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已经在被告、第三人批准并领取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6年1月8日经第三人申请,领取申请表;3、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得到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六级;4、工伤与疾病界定申请表,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已经被告、第三人批准并领取申请表;5、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工伤补充申请书;6、[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证明被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申请并向被告提出申请;7、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定第2015210号,8、关于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受伤部位补充通知,9、关于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受伤部位补充通知,10、关于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受伤部位补充通知,7-10号证证明第三人给原告下发通知;1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变性申请书;12、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沈煤集团总医院、沈阳惠民医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各大医院治疗及诊断结论与本案工伤决定补充通知存在争议。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事实证据。(一)基本情况。2012年7月9日,原告在井下工作面进行交班后,往回走途中,被运煤道飞出的矸石将腰部砸伤。(二)事实依据。2015年6月11日,用人单位提供伤者解放军202医院住院病志,要求对补充部位做工伤与疾病界定。我局经委托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与疾病鉴定界定鉴定为: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变性双上肢不全瘫与2012年7月9日工伤无关;原告腰间盘突出、马尾神经综合征、双下肢不全瘫与2012年7月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三、法定要件及程序。根据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第十四条(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工伤认定办法》(第8号)第四、七条、第二十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令《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87号)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我局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提出工伤申请时提供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证明提出申请;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企业资格;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5、病历材料,证明就医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医院笔误;7、沈煤集团人事事故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10、补充认定申请,证明单位为原告申请补充工伤认定;11、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决定并送达;12、工伤认定决定受伤部位的补充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决定并送达;13、情况说明,证明单位为原告补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14、伤与病申请,证明单位为原告伤与病申请;15、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腰间盘突出、马尾神经综合症、双下肢不全与2012年7月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16、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决定并送达。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6号、8-14号、16号证,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用以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号证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事故作出报告。15号证能证明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认为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6号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质证。7号证与被告提交的15号证相同,认证意见一致。8-10号证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腰4-5、腰5骶1间盘突出,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补充通知,确认原告腰椎4右侧横突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补充通知,确认原告腰3-4突出,马尾神经综合症,补充认定为工伤。11号证没有时间及本人签名,不予采信。12号证可证明原告就医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星系第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的职工。2012年7月9日,原告在井下工作面进行交班后,往回走途中,被运煤道飞出的矸石将腰部砸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林盛煤矿职工医院诊断为:原告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腰4-5、腰5骶1间盘突出。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第三人又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在林盛煤矿职工医院住院病志,对原告腰椎4右侧横突骨折申请补充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通知,确认原告腰椎4右侧横突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又提供原告在沈阳益民医院的住院病志,对新诊断部位向被告提出补充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受伤部位的补充通知,确认原告腰3-4突出,马尾神经综合症,补充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原告解放军202医院病志,提出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变性、四肢不全瘫,伤与病补充认定工伤申请。经被告委托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朱明星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变性与2012年7月9日工伤无关;朱明星双下肢不全瘫与2012年7月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变性双上肢不全瘫不予认定工伤,对其“双下肢不全瘫”补充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其颈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变性双上肢不全瘫不予认定工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沈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受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又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补充通知,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补充认定为工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第三人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再一次申请补充认定而作出的,而补充认定申请的事项必须与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有因果关系才能被补充认定为工伤。因原告申请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变性、四肢不全瘫,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据此,被告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变性双上肢不全瘫,未予认定工伤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信欣然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