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彭飞与谢战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谢战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824号原告彭飞,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晓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战军,又名谢二军,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彭飞诉被告谢战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彭建立开原告所有的豫K×××××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办事时,在长葛市人民法院门口处,被告强行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扣车证明,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豫K×××××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战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彭飞系豫K×××××号机动车所有人,以及该车购于2010年的事实。证据2、被告谢战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谢战军于2013年5月3日,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豫K×××××号机动车予以扣留,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3、石象乡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战军,曾用名谢二军。被告谢战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上午八、九点钟,案外人彭建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长葛市人民法院(溢水路)门口办事时,被告谢战军将该车辆扣留。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扣车证明,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豫K×××××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K×××××号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返还原告车辆的行为造成原告出行不便,酌定原告车辆的损失自车辆扣押之日(2013年5月3日)起按每日2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被告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飞豫K×××××号机动车一辆,并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每日2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返还车辆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