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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袁敏与张兵、周兴琼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敏,张兵,周兴琼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5民初645号之一原告:袁敏,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兵,男,土家族,1979年7月27日生,住贵州省德江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周兴琼,女,汉族,1983年8月4日,住宜良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云浪,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敏与被告张兵、周兴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与原告相处。2017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张兵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安排工程车车辆进行作业,后被告张兵无力继续履行协议。经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700元,第一笔赔偿款应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赔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887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担保费;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村中豪悦城花园1幢1单元704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院对���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二被告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宜良县辖区范围内,二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亦不在宜良县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被告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兵、周兴琼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