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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振东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威特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东,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威特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761号原告:邱振东,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5034B。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男,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威特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新村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819-1。法定代表人:SamBoonPengYee,中文名余文平,董事长。原告邱振东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重庆威特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振东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花溪建司银行存款2900万元。本院遂于同年1月22日作出(2017)渝0113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告花溪建司银行存款290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同年4月11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振东及被告花溪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特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花溪建司、威特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436489.75元;2、被告花溪建司、威特嘉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3、被告花溪建司、威特嘉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欠款2243648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款清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4、原告就工程款22436489.75元范围内在被告威特嘉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花溪建司与被告威特嘉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花溪建司承建被告威特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花溪街道的巴比亚半山一号地块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巴比亚半山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并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花溪建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花溪建司将其承接的巴比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原告按工程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等,涉案工程的税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自筹资金并组织进场施工。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95%,被告花溪建司与被告威特嘉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威特嘉公司应支付被告花溪建司工程款119835663元,仅支付了工程款97399173.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43648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嗣后,原告与被告花溪建司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花溪建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436489.75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原告要求被告花溪建司、威特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花溪建司辩称,其与被告威特嘉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巴比亚半山工程交由原告邱振东施工完成,并与原告邱振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邱振东承接被告花溪建司承建的威特嘉公司开发建设的巴比亚半山工程的施工内容,原告邱振东按工程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涉案工程的税费等均由原告邱振东自行承担属实。嗣后,原告邱振东与被告花溪建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尚欠原告邱振东工程款22436489.75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前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亦属实。现被告威特嘉公司未支付被告工程款22436489.75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前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现被告花溪建司暂无资金支付,要求依法裁判。被告威特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花溪建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威特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花溪街道的巴比亚半山一号地块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以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专用条款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7、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单方造价包干模式,工程结算价由第17.1条款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包干单价=包干总价,17.1.11条款钢材价格调整价款、17.2条款基础超深规程价款与变更增加价款、本合同固定的其他应计入结算总价的价款组成;17.1条本合同包干单价1550元/平方米,其面积按《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其《综合解释》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阳光窗等所有窗不计算建筑面积);……19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9.1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垫资部分为基础全部工作内容和主体钢筋砼结构,砌体抹灰等工作内容不包含在垫资房屋内;19.2(2)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后,施工方报送进度,甲方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垫资部分总产值,双方签字确认。垫资部分总产值双方签订盖章确认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垫资总产值的75%,逾期未支付,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催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15日内未说明原因且不能付款的,乙方视为甲方逾期付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质保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条件)支付工程价款(包括进度款、竣工结算尾款、保修金),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催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15日内未说明原因且不能付款的,乙方视为甲方逾期付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邱振东(作为乙方)与被告花溪建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加强甲方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充分调动乙方的生产积极性,提供企业经济效益等,甲方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以单项目工程为单位,实行项目承包制,将质量、安全经济指标及社会效益等纳入承包范围。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巴比亚半山一号地块工程;二、工程地址:巴南区李家沱花溪街道;三、建设单位:威特嘉公司;四、建筑面积:82500平方米;五、工程造价:1.28亿元。第二条管理原则:一、乙方项目经理必须在甲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时间内行使本项目职权,不得越权。……四、乙方承包人应当对本单位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五、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确保工程各项资金的投入使用,项目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市区有关规定配备齐全到位,实施持证上岗,保证人证合一。六、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管理及事务,承担由本工程引起的一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经济及治安刑事责任,承担工程项目前期所发生的经营、编制等各种费用,并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中标费、建管费、合同签证费、定额测定费、建筑市场交易费、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费。交纳企业、建设方要求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定金)履约承诺和缴纳税金及利润、管理保证金。……第四条管理费上缴指标:1、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甲方作管理费和办理外经证明(其中:个调税由乙方按当地税务机关的相关文件规定全部承担。其他各项政策性税、费和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税、费和乙方及乙方聘用人员的福利费、社保费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每收取一次工程款(包括备料款),甲方原则上扣留7%掌握使用(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管理费及保证金)。待乙方将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金的发票递交甲方财务部后,甲方则退还所扣留的税金,保证金待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竣工结算书和所有应当归档至甲方的所有档案资料交至甲方相关部门,各部门签字认可后在财务部办理内部结算,内部结算办理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第六条资金管理办法:工程资金,甲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乙方应按计划安排使用,并按下列原则进行。1、乙方负责收取工程进度款并全部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2、甲方财务部收到建设单位资金后,根据承包合同应扣缴的管理费、税金和其他应缴给甲方的资金后,由乙方安排使用。本项目应支付的款项未支付完清之前,不能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邱振东随即自筹资金并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3日,被告花溪建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威特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建巴比亚半山一号地块二期幼儿园工程;第四条、合同价款及计价原则:4.1本合同执行按重庆市2008年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计价;4.2本合同暂定金额300万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造价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5.1基础完工后,乙方报送第一次进度产值,甲方收到乙方报送进度产值后25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核定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自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第一次进度产值之日起,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进度产值,甲方收到乙方报送进度产值后1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核定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5.2乙方按图施工完毕并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45个工作日历天审核完毕,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支付结算金额的95%等。2015年1月23日,被告花溪建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威特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到期应付工程款2200余万元,因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甲方在2015年1月底前先支付1000万元;剩余款项甲方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如逾期不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特别约定:若甲方延迟付款,需按主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同年9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的基础上,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关于9#、10#楼停工复工时间及费用:1、9#、10#楼停工开始时间2014年9月15日;2、9#、10#楼停工复工时间本协议签订之日;3、按补充协议的关于停工复工补偿费的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停复工损失121万元。二、对于洽商、变更、合同包干范围外增加工作内容价款按施工合同25.4条约定在进度款同期按比例支付,工程款预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累计产值的85%;……五、工程款的支付问题:1、截止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到期应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约23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为准,双方同意在2015年10月底前支付2000万元,具体支付计划如下:9月20日前支付120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余款11月30日前付清;2、9#、10#楼复工后的进度款及变更、增加部分价款按施工合同约定在进度款同期比例支付;3、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和施工合同19.5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原告邱振东在施工中,被告花溪建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28日,原告邱振东与被告花溪建司办理项目决算,涉案工程造价124753623.48元,被告花溪建司支付原告邱振东工程款97399173.25元,欠付工程款22436489.75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前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共计27354450.23元。原告邱振东要求被告花溪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邱振东要求被告威特嘉公司在欠付被告花溪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花溪建司未与原告邱振东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邱振东参加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原告邱振东工资。被告花溪建司要求被告威特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果,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125判决)“一、威特嘉公司支付花溪建司工程款22436489.75元;二、威特嘉公司支付花溪建司截止2016年5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三、威特嘉公司支付花溪建司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欠款2243648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款清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四、花溪建司在工程款22436489.75元范围内对威特嘉公司开发建设的“巴比亚半山”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花溪建司与威特嘉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振东及被告花溪建司当庭陈述及原告邱振东提交的承包合同、8125判决、内部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振东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亦不是被告花溪建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告花溪建司签订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被告花溪建司相应的施工质证承接涉案工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邱振东与被告花溪建司办理内部结算,确认被告花溪建司欠付原告邱振东工程款22436489.75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且被告花溪建司自认按工程造价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被告威特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均由原告邱振东收取,故原告邱振东诉请被告花溪建司支付工程款22436489.75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欠款额2243648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款清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威特嘉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花溪建司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8125判决已确认:被告威特嘉公司欠付被告花溪建司工程款22436489.75元及利息,故被告威特嘉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花溪建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邱振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威特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8125判决已确认:被告威特嘉公司尚欠被告花溪建司工程款22436489.75元,被告花溪建司在工程款22436489.75元范围内对被告威特嘉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邱振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在工程款22436489.75元范围内对被告威特嘉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特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振东工程款22436489.75元;二、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振东截止2016年5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4917960.48元;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振东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欠款2243648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款清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威特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邱振东承担责任;五、原告邱振东在工程款22436489.75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威特嘉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巴比亚半山”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威特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72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8928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94286元,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邱振东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径付原告邱振东94286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