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商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业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商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业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商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89号裕邦商务****号。法定代表人冉国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生,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巩蔺娜、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商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业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国顺、被上诉人王业生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业生于2015年11月1日进入商之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业生月工资为10000元,商之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1日给王业生分别发放工资5000月,共计发放10000元,该款为王业生2015年12月份的工资;王业生在商之联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曾经垫付过差旅费用;后因商之联公司拖欠王业生工资,王业生于2016年3月25日向商之联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交接手续。商之联公司、王业生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商之联公司仍未支付给王业生工资,王业生于2016年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商之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824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支付未报销费用2683元。该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商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业生工资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驳回王业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业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0000元,商之联公司已支付王业生工资10000元,拖欠王业生工资40000元,商之联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的向王业生支付,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据此王业生的经济赔偿金为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商之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业生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驳回商之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商之联公司负担。宣判后,商之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王业生工资标准错误,裁决支付工资未扣除已支付部分。按照双方的约定,王业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进行支付的,而原审法院认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属于明显错误。同时,王业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应核减至2500元。此外,在庭审中,商之联公司充分举证支付王业生工资18824元,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予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商之联公司向王业生支付工资6176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王业生承担。王业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业生的工资标准商之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工资标准应当按月标准10000元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商之联公司员工酒清泉、王晓梦和王业生签字确认的《王业生账务明细》显示,2016年1-4月王业生的工资收入为40000元,故以此可以认定王业生的月工资为10000元,商之联公司上诉称王业生月工资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相应核减王业生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王业生于2016年3月25日向商之联公司提交的报告显示,自2015年11月1日入职以来,王业生领取工资的数额为10000元,该事实业经商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国顺签字认可,故商之联公司上诉称其已向王业生发放18824元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业生辩称该费用系工作过程中己方所垫付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商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商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