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包宜凯与宿迁市鸿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宜凯,宿迁市鸿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570号原告包宜凯,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罗雅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鸿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官庄村2组。法定代表人魏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军,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宜凯与被告宿迁市鸿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鸿泰公司)、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宜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鸿泰公司给付款121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到2016年间一直在被告鸿泰公司处工作。截至2016年4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鸿泰公司尚欠原告121100元租金及工资未付。被告鸿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被告尚有其它账务没有结清。被告宋军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宜凯一直在被告鸿泰公司工作并租用铲车。2016年4月2日,被告宋军代表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包宜凯结算并出具三份欠据,载明欠到原告包宜凯工资及租金合计121100元。后被告鸿泰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鸿泰公司立据欠款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鸿泰公司给付工资及租金121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鸿泰公司应当承担该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鸿泰公司提出上有其他债务没有结清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鸿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鸿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宜凯工资及租金合计121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鸿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