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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梅香与郭春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梅香,郭春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85号原告:金梅香,女,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直滩乡十支村*组。被告:郭春堂,男,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直滩乡十支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禄山(系郭春堂舅舅),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组。原告金梅香与被告郭春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香、被告郭春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9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下午13时,原告金梅香及其丈夫与被告郭春堂因浇水轮次发生争执,在双方相互争夺水渠水闸板时,被告郭春堂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右胳膊受伤。纠纷发生后,经古浪县公安局直滩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郭春堂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直滩卫生院、古浪中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古浪大靖金大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腕桡骨骨折,期间,支出医药费2000余元。事情发生后,被告郭春堂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郭春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正确,2016年10月30日下午13时,原告金梅香及其丈夫与被告因浇水轮次发生争执,在双方相互争夺水渠水闸板时,原告金梅香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被告并未推搡原告金梅香。事发后,直滩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行政复议而被维持。由于原告金梅香的伤是自己摔伤的,被告并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认定事实,被告郭春堂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是公安机关和古浪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调查和相关证据所查证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古浪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共计293.83元和武威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123元,被告郭春堂持有异议,认为票据无医疗机构印章和诊断证明。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金梅香确实在古浪县中医医院和武威市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过右胳膊伤情,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并有相关诊断证明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交通费发票4张共计1000元和证明发票5张共计1167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和另行购买药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数额明显不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另行购买药品的证明,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否必然发生,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下午13时,原告金梅香与被告郭春堂因浇水轮次顺序发生争执,在双方相互争夺水闸板过程中原告金梅香跌倒在地,致使原告金梅香右胳膊受伤。原告金梅香受伤后,先后在直滩卫生院、古浪中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古浪大靖金大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腕桡骨骨折,支出医药费823.73元。纠纷发生后,经古浪县公安局直滩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郭春堂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春堂对行政处罚不服,向古浪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古浪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金梅香与被告郭春堂为同村村民,双方为浇水轮次发生争执,在相互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金梅香摔倒在地受伤,被告郭春堂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金梅香遇事不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可以减轻被告郭春堂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梅香合理的医疗费为823.73元,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和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7予以计算赔付,原告金梅香要求被告郭春堂赔偿其误工费34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可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时间、次数、陪护人员、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等确定为4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护理费并未产生,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并未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发生纠纷双方都存在过错,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金梅香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为4623.73元,被告郭春堂赔偿原告金梅香各项损失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金梅香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梅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3.73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623.73元,其中由郭春堂赔偿金梅香损失3000元,其余损失由金梅香自行负担。二、驳回金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梅香负担200元,被告郭春堂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