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海祥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海祥,蒋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赵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祥,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思屹,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光明,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祥、原审被告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海祥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错误,刘海祥基本不存在精神障碍。刘海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蒋光明未到庭答辩。刘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723.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10时左右,蒋光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城港路中南汽配城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海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海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蒋光明垫付了急救费130元,国泰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蒋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祥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四、刘海祥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刘海祥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57号关于刘海祥伤残等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海祥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左颞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刘海祥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刘海祥系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五、刘海祥主张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24479.54元,国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6386元(85.14元/天/人×2人×15天+85.14元/天/人×1人×45天)。5、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30天×180天),国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国泰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国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交通费1000元。9、车损1200元,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刘海祥电瓶车未损伤,无需修理。10、鉴定费2860元,国泰保险公司不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二、三项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海祥伤残等级的认定。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刘海祥系单方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结合一审法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的咨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海祥因事故导致右颞叶脑挫伤、左颞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后出现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刘海祥鉴定之前委托专科医院(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专科鉴定,提示刘海祥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以此评定为九级伤残尚属合理,故一审法院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原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刘海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刘海祥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24609.54元(其中刘海祥给付24479.54元,蒋光明给付130元)。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该免赔意见不予采信,故刘海祥的医疗费为2460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375元(85元/天/人×2人×15天+85元/天/人×1人×45天)。5、误工费,刘海祥提供了南通通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证明一份,主张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刘海祥并非在该公司上班,也不从该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刘海祥亦未能提供其获得劳务报酬的原始凭证,故对刘海祥主张3200元/月的误工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刘海祥尚未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在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刘海祥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海祥受伤的程度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刘海祥的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9、车损,刘海祥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主张车损1200元,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刘海祥车辆并未实际损坏,不需要修理。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受损”,国泰保险公司对刘海祥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为1200元。10、鉴定费2860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将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酌情在各当事人间予以分配。综上,刘海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75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合计202902.54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蒋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祥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702.54元,合计202902.54元。扣除国泰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给付192902.54元。蒋光明的垫付款130元应由刘海祥予以返还,为便于处理,一审法院决定由国泰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刘海祥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蒋光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海祥192772.54元,该款汇至刘海祥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49。二、国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光明130元,该款汇至蒋光明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05。三、驳回刘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597元,由刘海祥负担197元,由国泰保险公司、蒋光明各负担1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刘海祥自行委托的鉴定,原审已经咨询过法医,认为该结论可以采信,该案可以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案涉伤残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现上诉人二审中亦不能明确该鉴定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国泰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