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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晓芳与浙江诸暨希思珍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芳,浙江诸暨希思珍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609号原告:李晓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佼(原告之夫),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浙江诸暨希思珍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西斗门)。法定代表人:詹鑫达,总经理。原告李晓芳与被告浙江诸暨希思珍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436.03元并给予原告购物款三倍赔偿7308.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8日从天猫网被告网店购买了南阳金珠各1个,价款共计2436.03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售涉案产品没有厂名厂址,没有执行标准,被告明显欺诈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8日,从被告在天猫网设立的网店“小边珍珠项链批发”购买“南洋金珠天然海水珍珠项链女”共计2件,单价分别为956.03元、148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2436.03元,订单号分别为1866719531194431、2711517275654431,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2016年11月10日确认收到涉案产品。原告收到后,发现所购产品没有厂名厂址,没有执行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所购产品包装盒仅标示了“希思珀莱”,未标示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亦将涉案产品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被告出售的产品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告知义务而未向消费者告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已将涉案产品使用无法退回,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希思珍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芳三倍货款7308.09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