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元新与张绍朋民事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2民初2141号起诉人:武元新,男,生于1971年6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4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武元新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张绍朋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被起诉人购买起诉人石灰,共计欠款8万元整,因被起诉人无款支付,经双方协商,被起诉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起诉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起诉人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张绍朋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2、被起诉人于2014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3、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签订的借条虽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但双方的住所地均因行政区划,已于2009年之前由历城区划归为高新区。因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协议管辖法院地点无实际联系。为此,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元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