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生耀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生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55号罪犯杨生耀,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三江县,侗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02月24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生耀犯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剥夺��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3月15日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09年4月1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2年3月1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生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生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良好)一百四十人中第二名。该犯原判罚金1000元,本考核期内消费2636.5元,在服刑期间未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生耀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在服刑期间未积极履行罚��刑,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生耀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