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根成与郑明安、胡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成,郑明安,胡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421号原告:陈根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郑明安,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胡波林,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陈根成诉被告郑明安、胡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安、胡波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明安、胡波林偿还原告陈根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郑明安、胡波林以建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根成借款30000元。但自2015年年底起,经原告陈根成多次催要,却分文未还。被告郑明安、胡波林对原告陈根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明安、胡波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郑明安经手,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陈根成借款30000元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根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借条。现因原告陈根成索要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明安向原告陈根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被告郑明安、胡波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波林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安、胡波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根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明安、胡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靖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