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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国祯与姜登芳、邓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祯,姜登芳,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5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国祯,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姜登芳,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邓丽,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关于刘国祯申请执行姜登芳、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国祯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姜登芳、邓莉支付申请人刘国祯借款5600元,案件受理费86.5元,合计5686.5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邓莉存款存款5735.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国 山审判员 陈 伟 平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殿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