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李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109号原告:李波,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林,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波与被告李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98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在雪野镇邢家峪村实在人家饭庄大厅内,被告喝酒吃饭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之后住院接受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秋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在莱芜市雪野镇邢家峪村实在人家饭庄大厅内喝酒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原、被告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到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777.97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皮肤挫伤;2.脑震荡;3.左前臂外伤、皮肤挫伤;4.右手外伤;5.腰部外伤。2016年8月3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1187.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965.37元。××例、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提交的莱芜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1份未加盖单位公章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系在公安机关作伤情鉴定时的花费,该部分费用不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元。原告共计住院6天,参照莱芜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天×6天=240.00元。(三)护理费480.00元。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80.00元/天×6天=480.00元。(四)误工费2397.81元。原告住院6天,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天+14天=2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莱芜市雪野阳光李家酒店,属餐饮服务行业,参照餐饮业上年度平均工资4376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天×43760元/365天=2397.81元。(五)交通费1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3.18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李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桂红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