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支炜煜与雍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炜煜,雍太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2270号原告:支炜煜,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雍太元,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建筑从业者,住石河子市。本院受理原告支炜煜与被告雍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庭外下达成协议,原告支炜煜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支炜煜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炜煜撤回起诉。本案送达费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孙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