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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支炜煜与雍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炜煜,雍太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2270号原告:支炜煜,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雍太元,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建筑从业者,住石河子市。本院受理原告支炜煜与被告雍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庭外下达成协议,原告支炜煜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支炜煜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炜煜撤回起诉。本案送达费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孙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