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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永才与石建国、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才,石建国,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663号原告:袁永才,男,汉族,1997年6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张进国,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建国,男,满族,1978年11月8日生,吉林省伊通县人,住吉林省伊通县。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张秀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君,男,回族,1963年6月20日生,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峰尚国际*****号。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江妮伲,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永才与被告石建国、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石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才、被告远华汽车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才诉称:2016年4月17日00时25分许,袁永才驾驶云A××××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三人),在昆明市嵩明小小公路与通往杨旗村道路交叉口处,遇被告石建国驾驶的冀J××××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牵引冀J×××××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掉头,在掉头的过程中冀J×××××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左右侧与袁永才的车辆前部相撞,致袁永才、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受伤(经法医鉴定:李顺然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文翔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将受伤人员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张建锋及李顺然转至昆明市工人医院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上述伤员已全部好转出院。原告及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在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9256.5元。经交警认定,冀J××××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牵引冀J×××××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石建国为主要责任,原告袁永才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案外人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689.02元。同时约定上述赔偿费用,由原告向被告追偿。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石建国赔偿我各项损失146510.52元(袁永才医药费821.5元、已支付李顺然各项赔偿38158.52元(医疗费5086.52元、护理费6016元、误工费1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200元),已支付张文翔各项赔偿73225.5元(医疗费449.5元、护理费14382元、误工费3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器具费1012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580元),已支付张建锋各项赔偿34305元(医疗费5513元、护理费846元、误工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2、由远华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由华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石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远华汽车公司辩称:1、远华汽车公司已经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公司职员钱建军已经为袁永才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该50000元是由我公司出资的,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3、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冀J×××××及冀J×××××两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辩称:1、冀J×××××及冀J×××××车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涉案车辆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石建国在事故中经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三者险在交强险赔偿后仅应在70%以下赔偿。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应提供已支付其他受伤人员各项费用的证明。原告袁永才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4、赔偿协议书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建国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事项,赔偿计算依据,被告石建国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医疗费,原告向案外人李顺然、张建锋、张文翔支付各项赔偿款13925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于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对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据没有意见,但对于赔偿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袁永才与同乘人员李顺然、张建锋、张文翔自行达成的协议,并没有保险公司的介入;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于三期的费用酌情考虑;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三性都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医疗费等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收款收条不予以认可,认为该收条上只有签名没有按手印。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收据不予认可,在张建锋医疗发票中有一个类型是计算机建档费的发票,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对于三份收款收条,认为没有相应证件予以证实,均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一致。经质证,被告远华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认为远华汽车公司曾经为袁永才垫付过5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远华汽车公司。被告远华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远华汽车公司已经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收据一份,证明对于石建国、钱建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实际是远华汽车公司委托石建国及钱建军垫付给袁永才的。经质证,原告袁永才对于保单三性予以认可,对于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实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石建国、钱建军垫付过50000元是否是远华公司垫付有待远华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给李顺然等人的费用超过50000元,超出50000元的部分是原告方垫付的。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复印件7份,证实冀J×××××有交强险,冀J×××××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有50000的商业险。经质证,原告袁永才对于冀J×××××,如果远华公司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话,应该由远华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远华汽车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该按保险合同履行。经质证,原告袁永才对于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于免赔率的约定是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也就是本案原告。经质证,被告远华汽车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7日00时25分许,原告袁永才驾驶云A××××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案外人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三人)在昆明市嵩明小小公路与通往杨旗村道路交叉口处,遇被告石建国驾驶的冀J××××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牵引冀J×××××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掉头,在掉头的过程中冀J×××××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左右侧与原告袁永才的车辆前部相撞,致原告袁永才及案外人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受伤(经法医鉴定:李顺然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文翔伤情为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石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永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永才、案外人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案外人张建锋及李顺然转至昆明市工人医院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上述伤员已全部好转出院。原告袁永才共花费医疗费821.5元;案外人李顺然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8135.94元(4766.52元+3369.4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案外人张文翔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24221.8元(449.5元+23772.3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扶拐3个月,3个月内禁止负重;案外人张建锋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5513.94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李顺然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张文翔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张建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2000元。另查明,被告石建国系被告远华汽车公司系的雇员。被告远华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冀J×××××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250403602016013131),为肇事车辆冀J×××××及冀J×××××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12016130903000851、805012016130903000684,保险限额分别为1500000元、50000元),事发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的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袁永才向案外人李顺然、张文翔、张建锋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原告袁永才向案外人李顺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37239元,向案外人张文翔支付了相应赔偿款73225.5元,向案外人张建锋支付了相应赔偿款73225.5元。另外,被告石建国向原告袁永才支付过50000元用于垫付本案相关人员的医疗费,该5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袁永才主张的赔偿款项内。另查明,案外人李顺然系1998年6月5日出生,张文翔系1997年10月27日出生,张建锋系1999年5月29日出生。庭审过程中,原告袁永才明确因被告石建国系被告远华汽车公司职员,故不再向石建国主张赔偿,要求被告远华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石建国与被告远华汽车公司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此事故中,被告石建国负主要责任,其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远华汽车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石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远华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华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原告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担,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远华汽车公司与原告按70%与30%的比例分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不完全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医疗费821.5元,因有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案外人李顺然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医疗费5086.52元,本院依发票单据认定为4766.52元。对护理费6016元,李顺然实际住院天数为34日,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3188.45元(34229元/年÷365天×34天)。对误工费11656元,因事发时,李顺然未满18周岁,原告也未提交李顺然确存在误工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对营养费4800元,本院依据李顺然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为1700元(34天×50元/天)。对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案外人张文翔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医疗费449.5元,由医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14382元,张文翔住院期为33天,医嘱需扶拐3个月,本院结合其伤情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1253.37元(34229元/年÷365天×120天)。对误工费31302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误工期为120天,依法认定为11253.37元(34229元/年÷365天×1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后期治疗费13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器具费10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为912元。对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对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张文翔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为1650元(33天×5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案外人张建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医疗费55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846元,因张建锋未满18周岁,原告也未提交李顺然确存在误工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对护理费846元,张建锋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依法认定为844元(34229元/年÷365天×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后期治疗费22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91851.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述该几项费用合计62500.52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70%,即36750.36元((62500.52元-10000元)×70%),剩余30%即15750.16元由原告袁永才自行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付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9251.19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责任车辆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李顺然三期鉴定费600元、张文翔三期鉴定费790元,因其三期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二人后期医疗评估鉴定费600元和790元(共计139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远华汽车公司与原告按比例各自承担,即由被告远华汽车公司承担973元(139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417元(1390元×30%)。对原告主张的垫付张建锋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鉴定费发票致本院无法确定张建锋鉴定费具体金额,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远华汽车公司称被告石建国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系出自其公司,则被告远华汽车公司可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及按责任比例向原告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才各项费用共计39251.19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才各项费用共计36750.36元;三、由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永才鉴定费973元;四、驳回原告袁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袁永才承担233元,由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红巧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