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创新时代焊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扬州创新时代焊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829号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大定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时久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创新时代焊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双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军,1964年12月13日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福盛路。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华东,1975年12月18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瑞公司)诉被告扬州创新时代焊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时代公司)、江苏五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163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间一直向原告采购电焊设备及附件,到货后由被告付款。截止到2014年8月,两被告累计尚欠货款70000元。另两被告均由王兵一人经营,在与原告的往来中实际混同,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创新时代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多年合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但实际上被告很多货并没有收到。另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也不会再向被告供货,发生款项矛盾应为原告财务不规范导致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五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创新时代公司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采购电焊机设备及附件。双方采用快递及物流方式发送货物。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创新时代公司曾签订供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创新时代公司供应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用送丝装置、送丝机构及相关零部件,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产品发货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经当庭核算,原告2008年向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52345元,2009年向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54635元,2010年向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36370元,2011年向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64280元,2012年向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28420元,2013年向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6350元,2013年向被告五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1600元,2014年向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550元,2014年向被告五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5450元,2015年向被告五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3350元。以上合计原告向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39950元,向被告五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创新时代公司自2008年至2014年10月27日合计付款674950元,被告五崚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付款103300元,因两被告在与原告经济往来中实际混同,同意将五崚公司多付货款计入创新时代公司的付款,故被告创新时代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62100元。对被告创新时代公司主张曾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进行退货,含自动焊接小车1台及不同型号送丝机8台,要求扣除该部分货款10440元。原告质证认为,自动焊接小车1台退回后,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中2013年8月29日小车金额5000元并未开具发票,故该小车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对被告于2015年12月单方面向原告邮寄的几台旧产品,与被告所称数量、型号并不相符,被告并未同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也不清楚被告邮寄产品的目的,且产品也早已超过质保期。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曾签订的供需协议虽已终止,但双方保持了长期买卖关系,原告向两被告通过邮寄物流方式供货,并向两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亦持续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部分发货通知和邮寄面单,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且发票也已由被告扣税。两被告抗辩称很多货物未收到,原告多开发票金额,如果未付清货款,原告不会向被告供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往来,双方持续供货并滚动付款,但并未结算。两被告在往来中未曾提出未收到货物,且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票未抵扣税款以及其付款情况,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买卖情况及货物价款,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五崚公司多支付的货款计入创新时代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创新时代公司欠付货款6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2012年底欠款金额7798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双方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将被告创新时代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以欠款本金6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被告创新时代公司主张的退货情况。原告主张其中自动焊接小车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退货情况,被告主张退货系对部分未使用产品及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经双方达成一致进行退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退货设备亦具有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扣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主张质量问题或返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创新时代焊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财产保全费883元,合计2462元由被告扬州创新时代焊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审 判 长 邓 亮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