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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北京伊博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万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伊博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万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博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友,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1,男,2007年5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万某1之母),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万某2(万某1之父),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伊博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博视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博视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伊博视光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伊博视光公司根据万某1实际情况,建议其购买KS系列镜片,万某1明确表示同意,只是因做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存在疏忽,未将合同约定的Euclid System镜片调整为KS镜片,但订货环节登记的都是KS镜片。标的物外包装标有KS标识,万某1之父万某2签收时明确知晓。万某2在《收镜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收到的是KS镜片,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万某1收到KS镜片后三个月内定期到伊博视光公司处复查,也没有就镜片品牌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伊博视光公司已向万某1提供镜片,更换品牌经过其同意并确认,伊博视光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存在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情形,也不存在欺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万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伊博视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万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伊博视光公司返还万某1购镜款11 600元;2.要求伊博视光公司三倍赔偿万某134 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1与伊博视光公司于2015年9月4日签订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购买协议书,协议甲方为万某1,乙方为伊博视光公司,协议乙方责任处约定:乙方承诺所配出的镜片来自美国EuclidSystem公司,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按照佩戴眼设计制作,通过检测为合格品,协议约定镜片费为11600元。后万某1称所购买镜片并非欧几里德公司生产,提交了镜片包装复印件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举报办理告知书,记载:伊博视光公司表示从不经营安易牌角膜接触镜,其销售的是上海科视(KS)系列近视矫正产品,其中有角膜接触镜(欧几里德)品牌,该镜片从美国欧几里德公司进口,镜片上有(KS)标识,经我局向欧几里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调查,镜片标识KS18880的角膜接触镜非欧几里德公司生产。伊博视光公司对协议书、镜片包装复印件予以认可,对举报办理告知书不认可。经该院询问,伊博视光公司称协议书上记载的EuclidSystem公司即举报办理告知书上记载的欧几里德公司,其公司提供给万某1的镜片并非欧几里德公司生产。但伊博视光公司称系其工作人员将协议书打错,其公司一直提供的是KS系列镜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万某1称其支付伊博视光公司11 600元,提交了银行明细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伊博视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收到了10 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万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 万某1另提交其与伊博视光公司交涉的录音光盘,在光盘中,伊博视光公司认可提供给万某1的镜片并非欧几里德公司生产,万某1父母称其向伊博视光公司咨询时即要购买欧几里德公司的产品。伊博视光公司对该录音予以认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伊博视光公司称当时系协商确定的KS产品,且万某1佩戴后效果良好,提交了万某1复查记录、取镜登记表、顾客档案、出库单。万某1对出库单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另经该院询问,万某1称伊博视光公司交付其的镜片,尚保存在其手中,其可以返还给伊博视光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角膜塑形接触镜购买协议书、举报办理告知书、银行明细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复查记录、取销登记表、顾客档案、出库单、镜片包装复印件、录音光盘,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1与伊博视光公司签订的角膜塑形接触镜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伊博视光公司虽称合同系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将约定的镜片写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万某1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就购镜款金额,伊博视光公司虽称仅收到10 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万某1对此亦不认可,故就购镜款该院按照合同记载的金额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伊博视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欧几里德公司生产的镜片,其交付万某1的系其他公司生产的镜片,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万某1要求返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博视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万某1购镜款一万一千六百元;二、伊博视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万某1三万四千八百元;三、万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伊博视光公司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片一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某1与伊博视光公司签订的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综合万某1、伊博视光公司一审、二审中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伊博视光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伊博视光公司虽称万某1购买的实为KS镜片,因其工作人员疏忽,未将EuclidSystem公司生产的镜片调整为KS镜片,但万某1对此不予认可,在伊博视光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伊博视光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伊博视光公司虽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EuclidSystem公司生产的镜片变更为KS镜片,万某1对此知晓且在收到镜片后定期进行复查,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万某1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区分不同镜片的专业知识,结合万某1诉前通过电话提出异议及之后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在伊博视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变更镜片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万某1对伊博视光公司所交镜片与合同约定不符存有异议,其定期复查的行为不能视为对伊博视光公司交付KS镜片的认可,本院对伊博视光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伊博视光公司应向万某1交付EuclidSystem公司生产的镜片,现伊博视光公司交付的镜片为KS镜片,并非EuclidSystem公司生产,属于不按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伊博视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伊博视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北京伊博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