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993号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龙嘴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488759XC。法定代表人:张必全,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下大桥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81554902R。法定代表人:刘鑫铭,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945.25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支付以13178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办理结算,原告累计供货35178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便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构成违约,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应以银行贷款利息为限,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三页。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工程约定的方量完工后一月内付清款项,超出部分同等支付完毕,如到期未支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含票价格,商品砼资料在甲方支付商品砼款项完毕后提供,如甲方单月内未浇筑300立方米,甲方应付清全部款项。《协议》落款处,甲方(被告)代表人的签字为XX。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XX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三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共计220000元。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向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金额,提交预拌砼供货方量确认表三张,金额共计351780元。被告对三张确认表中经办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其中一张金额为65460元的确认表有涂改痕迹,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基于被告已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尚欠货款的金额,该三张方量确认表的总额除去被告已支付货款,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吻合,且确认表中经办人员的签字均为真实,应视为三张确认表均经过了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三张确认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方量进行确认结算,应视为《协议》约定的“方量完工”;且依据三张方量确认表,2013年7月28日至8月28日确定的方量为216立方米,低于单月300立方米,按照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不再享有方量完工后一个月的付款期,且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亦认可应立即付款,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方量完工后付清货款。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尚欠131780元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剩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的计算,系对《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的调减,并未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应为135669元,本院依法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78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违约金135669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继续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1780元未付清部分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267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