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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缪翠珍与邓永昌、莫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翠珍,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黄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缪翠珍,女,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呈贡县,委托代理人:陶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永昌,男,汉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安宁市,被告:莫凤仙,女,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安宁市,被告:邓清,女,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邓玥,女,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黄欢,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缪翠珍诉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黄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伦、人民陪审员肖曙霞、人民陪审员徐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翠珍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此次借款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以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都市名园A座25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为抵押物担保此次借款,同时由被告黄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为3%,即每月月息为72000元,每天应支付利息24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担保人黄欢通过银行转账代收借款2304000元,此借款由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62XXX67号卡转账给黄欢(农业银行账号为62×××62),另96000元借款为现金直接交付被告邓永昌。在此期间被告邓永昌支付5个多月的利息38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找到五被告要求还款并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邓永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5月20日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被告黄欢)在《承诺书》上签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承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今已逾期13个月零7天,共拖欠利息7848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2、五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784800元;以上共计3184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黄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向原告缪翠珍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以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都市名园25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为抵押向缪翠珍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之前。被告黄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日,原告按被告邓永昌、莫凤仙要求,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中的2304000元汇入被告黄欢的银行账户,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96000元交付被告邓永昌、莫凤仙。2015年4月27日,被告邓永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向原告缪翠珍所借本金人民币240万元的全部利息。承诺到时未还清,自愿把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都市名园2501号房屋过户给缪翠珍所有。并在承诺书下方备注:全部拖欠利息人民币768000元。被告黄欢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7年1月20日,原告缪翠珍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欢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划款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承诺书、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委托划款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但从被告邓永昌、黄欢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借款利息,从备注中明确的金额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借款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其在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人民币53.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翠珍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3.8万元,共计人民币293.8万元;驳回原告缪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78元,由被告邓永昌、莫凤仙、邓清、邓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