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素真、刘圣花等与宋伯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真,刘圣花,乔贵垒,宋伯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45号原告:王素真,女,194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圣花,女,195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乔贵垒,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伯喜,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临沂��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代表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素真、刘圣花、乔贵垒诉被告宋伯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贵垒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被告宋伯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0时18分许,被告宋伯喜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文泗公路交汇路口左转时,与沿兰山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乔富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乔富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山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宋伯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宋伯喜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精神打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况需提供车架号予以核实。在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宋伯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我方已给原告垫付13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村委证明二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被抚养人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证据4、死者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保险缴纳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5、原告居住地出具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工作的事实。证据6、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车辆驾驶人资格证、营运车辆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信息情况。证据7、赔偿明细一份,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3人3天计900元、赡养费9270元/6人=16545元,合计71万元。被告宋伯喜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应提供与劳动局备案劳动合同、法人代表证明及一年���上的工资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死者在城镇工作居住满1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其单位名称为劳动服务公司挂档,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5、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1年,且村委会无出具该证据的资质。证据7、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计算公式及标准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宋伯喜提交证据1、被告宋伯喜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驾驶资质情况。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情况。证据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原告补偿1300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宋伯喜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补偿原告1300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关。诉讼费用同意由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需要提供车架号核实。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亲属乔富民的赔偿标准的确定,原告提交死者单位临沂国伟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明的内容为乔富民自2014年5月在其公司上班年薪540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且在乔富民死亡后,临沂国伟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工伤待遇给予家属相应补偿;根据临沂市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个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乔富民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另根据原告所在的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闵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乔富民在临沂国伟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根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案处理的系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亲属乔富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根据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闵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王素真的赡养义务人6人,被赡养人王素真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本案中王素真享有的赡养费为元。住宿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3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宋伯喜提交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宋伯喜所赔付的130000元仅是对法律规定赔偿部分之外的额外补偿,对其诉讼中程序费用承担并不能免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0时18分许,被告宋伯喜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文泗公路交汇路口左转时,与沿兰山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乔富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乔富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山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宋伯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真、刘圣花、乔贵垒系死者乔富民的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4.2元、赡养费7290元。另查明,被告宋伯喜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宋伯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亲属乔富民相撞,造成乔富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伯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伯喜应对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素真、刘圣花、乔贵垒为乔富民仅有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郑玉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素真、刘圣花、乔贵垒因其亲属乔富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4.2元、赡养费729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678822.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8822.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汇至原告共同指定的原告乔贵磊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兰山区半程支行开户的62×××74账号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900元,由原告王素真、刘圣花、乔贵垒负担479元,由被告宋伯喜负担10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周 文 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