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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初174号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8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富棠南路15号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0法定代表人:李伟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好运车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龙胜镇兴龙西路**号。注册号:450328600048971经营者:胡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翀,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龙胜好运车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立即停止侵害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摩托车前大灯,专利号:ZL20123004××××.5),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2.判令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共同赔偿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3.判令由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22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5,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因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品质优良,装配在摩托车上,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未经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制造与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产品外观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装配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上投入市场销售,给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龙胜好运车行销售了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极大差异,并非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出厂的产品,不排除他人改装的可能,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需要对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承担相应责任。龙胜好运车行辩称,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所附带的合格证、二维码充分证明其是由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好运车行不存在改装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龙胜好运车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处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龙胜好运车行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与是否侵权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系专利权证书及缴纳专利年费票据,共同证明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04××××.5“摩托车前大灯”的专利权人,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权证书载明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存在直接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为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取证过程的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记载,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奔野牌两轮摩托车(车身颜色:白色,车辆型号:BY125T-5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3YTCJPC4GA054967,发动机号:GA054967)之“摩托车前大灯”,本院确定为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购买上述摩托车费用31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存在直接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分别系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及调查取证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知识产权代理费、公证费、住宿费、餐费、路费的票据,对知识产权代理费、公证费票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将结合本案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自产自销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完整清晰,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的产销量与市场因素存在直接联系,不仅限于他人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系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全国性工业行业协会,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系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系网页打印件,内容亦未得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对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龙胜好运车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是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2日,专利号:ZL20123004××××.5,其目前处于授权状态。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作摩托车配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2016年8月3日,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4日,该公证处人员与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龙胜镇兴龙西路35号的“龙胜好运车行”,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购买一辆白色奔野牌两轮摩托车(BY125T-5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3YTCJPC4GA054967,发动机号:GA054967),并取得了《收款收据》客户联、《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收款收据》客户联上加盖有“龙胜好运车行”的印章。《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加盖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舍格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加盖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整车合格专用章”,显示车辆制造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随后,公证人员和某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将所购买的摩托车进行拍照、封存,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拍照,并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6594号公证书。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买上述摩托车费用为3100元、公证费为15000元。2016年9月12日,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摩托车前大灯、摩托车)纠纷二案,知识产权代理费合计40000元。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二案诉讼,本院另一件案号为(2016)桂02民初字第175号。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9620元。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产销量证明,显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每年摩托车的产销量,产销量均名列全国摩托车行业第一。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200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零配件。龙胜好运车行是成立于2011年1月6日,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小勇,经营范围为摩托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和某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的答辩,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6594号公证书所载的内容,可确认公证证据保全的白色奔野牌两轮摩托车(BY125T-5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3YTCJPC4GA054967,发动机号:GA054967)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摩托车前大灯”以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并对外进行销售摩托车整车的事实;根据公证证据保全取得的上述摩托车之铭牌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均有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名称、印章,且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亦有生产销售摩托车产品及其零部件的经营范围,故认定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了摩托车整车。据此,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了摩托车整车,被诉侵权产品契合整车的设计,应认定组装在摩托车上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摩托车前大灯”,由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但与龙胜好运车行无关。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改装的可能,但综合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故其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但综合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摩托车前大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对比。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摩托车前大灯”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灯罩与灯座,整体形状上大下小基本相同,中心位置大至呈盾牌型,呈左右对称结构,两侧由中心位置向上倾延伸出两条长边,末端呈尖角状。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关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龙胜好运车行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如前所述,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4××××.5“摩托车前大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因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故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龙胜好运车行只是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综合本案证据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龙胜好运车行只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龙胜好运车行与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及相应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以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时间、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给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30000元。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本案及另一专利权诉讼案而支付了公证费15000元、知识产权代理费40000元、购买摩托车费用3100元,合计58100元;至于其他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合理性的原则酌情确定为1280元;以上合计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给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9380元。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以上费用按50%计算确定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9690元。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41782.5“摩托车前大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龙胜好运车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41782.5“摩托车前大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四、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9690元;五、驳回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龙胜好运车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邓炜歆附:证据目录清单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提交9份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摩托车前大灯,专利号:ZL201230041782.5);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6)粤江江海第659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摩托车、《收款收据》客户联、《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光盘;4.委托代理合同及知识产权代理费、公证费、住宿费、餐费、路费的票据;5.专利产品销售发票;6.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产销量及排名证明;7.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各种荣誉证书;8.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9.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交1份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的参数及图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