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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俞栋与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栋,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9执异12号案外人:山东铭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山北路09121601号1号楼101。法定代表人:孙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奎,该公司顾问。申请执行人:俞栋。被执行人: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汪国良,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俞栋与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铭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铭远公司称,2017年2月17日,贵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俞栋的申请,依据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均错误的(2015)沭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鲁1329执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的执行标的中的涉案商铺(房号:××1、××2、××3)现为案外人合法占有且被执行人应当协助异议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均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本案所涉商铺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办理预告登记,应当根据实际合法占有的先后顺序、合同签订时间来裁判是否支持买受人房屋权属的要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6日,该时间晚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时间2013年5月6日,且案涉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所以,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裁定撤销(2017)鲁1329执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位于临沭县××街××城商铺的强制执行措施。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房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业费收据、照片两张。申请执行人俞栋辩称,一、铭远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1、正如执行异议申请书自认的那样,铭远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商铺的房产证,这可以证实它尚未取得实体权利,并非权利人。2、铭远公司与被执行人瓯龙公司之间购房款项流转虚假、成交价格虚假,可以证实它不是权利人。事实上,铭远公司所谓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民间高利借贷附属的流质抵押合同;也正是由于房屋买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才会有房款指向迷蒙、房款构成虚假,以及成交价与市场价严重偏离等一系列反常现象。3、铭远公司除在2016年12月之后抢占××4一间商铺外,从不主动占有或者积极管理涉案房屋,可以证实它不是权利人。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述,2014年4月-2016年9月期间,涉案全部房屋都在我的实际占有、管理之下,铭远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2016年9月之后,有人出于不良动机,偷偷在商铺上加锁甚至换锁,是我一直在找公安机关要求破案,而铭远公司却对此听之任之、毫不在意。只是在2016年12月,铭远公司听说我胜诉后,才匆匆忙忙抢占了××4号一间商铺。4、铭远公司虚构物业管理凭证,可以证实它不是权利人。5、铭远公司从未要求办理产权证,足以证实它不是权利人。二、铭远公司对涉案房屋主张的权利,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如前所述,铭远公司与瓯龙公司之间,只是一个民间高利借贷和一个附属的非法流质抵押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所以铭远公司对涉案房屋主张的权利,既不具备合法性,又不具备真实性。三、原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远公司的主张不能排除执行。我与瓯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而且我也一直实际占有房屋并进行管理、处分。反观铭远公司,除了有个名义上《商品房预售合同》,除了在2016年12月之后抢占了××4号一间商铺,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任何占有或者管理,甚至连不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都不闻不问,故其所主张的权利是虚假的,不能排除执行。四、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铭远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我提出执行申请之后,执行法官很快前往临沭县不动产登记局执行生效判决。当时,我还专门问执行法官下一步做什么,得到的答复是:法院该做的、能做的工作,都已经做完了。铭远公司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在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铭远公司的执行异议完全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告俞栋与被告瓯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沭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瓯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俞栋办理涉案商铺(房号为:××1、××2、××3)的房产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俞栋要求被告瓯龙公司赔偿损失884459元的诉讼请求。后俞栋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俞栋又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2月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6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俞栋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证明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因瓯龙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俞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1329执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鲁1329执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瓯龙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沭县××街××城商铺(房号为:××1、××2、××3)的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俞栋名下。同日,本院向临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俞栋的调查笔录中,俞栋称临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楼房尚未验收为由,暂未予登记。现案外人铭远公司以涉案商铺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5)沭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根据该判决要求将案涉商铺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铭远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青松代理审判员  赵真真代理审判员  张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沙沙 微信公众号“”